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95年4月10日確定;又於95年4月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95年6月12日確定,上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5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5年12月15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8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7年7月16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59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而被告另於87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引用上述裁定觀察、勒戒結果,而於87年7月29日以87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87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7年10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4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8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5月26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5月1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8年5月25日,以88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88年6月14日確定,其後再經本院於89年7月11日以89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
(五)甲○○不知悔改,又於92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
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於95年4月10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六)甲○○不知悛悔,又於95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5年12月15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七)甲○○竟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2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路邊的車上,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為警在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1鄰九份子14號逮捕,並扣得其所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警於97年3月1日晚上6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