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明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6年8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請之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96年
7月31日上午11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乙○○佯稱其涉嫌洗錢防制法,亟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協助偵查,乙○○不疑有他,乃依指示於96年8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匯款單1張、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該存摺仍由其保管中,伊並未領取該帳戶新帳號之提款卡,又伊曾於93年以該帳號作為敏督利風災募款活動之帳戶使用,於網路上公開該帳號,詐騙集團是否因此知悉,伊不得而知,但絕無主動提供該帳號予詐騙集團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於86年3月12日向台北市內湖區農會申請開
戶(原帳號:00-000-00000-0號),於88年9月27日變更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其提出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96年8月8日匯款4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亦有匯款單及被告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辯稱: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未交付他人等語。查被
告上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申請開戶後被告未曾領取提款卡,也未有存摺遺失補發或補摺之紀錄,有臺北市內湖區農會97年3月10日北市內農信字第42號函附卷可稽,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現仍由被告持有中,亦據被告當庭提出勘驗屬實,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至於檢察官指稱由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有提款金額尾數為7元之交易紀錄,衡情可知被告係以提款卡跨行提款,顯有領用提款卡之事實等語。惟查檢察官所據之交易明細係被告88年變更帳號前之交易明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57號偵查卷第65至70頁),縱使被告於變更帳號前曾領取提款卡,然被告變更帳號後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取提款卡使用,此有變更帳號以後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前函附卷可證(同前偵查卷第71至78頁、本院卷23、24頁),應認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㈢此外,告訴人乙○○於96年8月8日將4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
戶後,嗣發現受騙而於96年8月10日報警,經警攔截成功未被提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配合「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實則,告訴人乙○○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除本件匯款外,前於96年7月31日已遭詐騙65萬6千元,並匯入 王志文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同日已遭提領一空,有警詢筆錄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96年10月16日北富銀金服投字第9661002232號函在卷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57號偵查卷第46、47、94至100頁)。是被告上開帳戶若已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依該詐騙集團前次手法,當日即會將贓款提領一空,但此筆4萬元贓款並未於當日領走,被告亦未使用存摺將該款領出,隔2日後且因告訴人乙○○報警凍結帳戶,該款仍存於被告帳戶中,與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尚非一致。至於詐騙集團何以知悉被告帳號並用以詐騙,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獲得證明,是僅以告訴人乙○○受詐騙之事實,尚無法逕認被告確有參與詐騙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是否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上揭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乙○○係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填載被告姓名及帳號,顯見詐騙集團確已掌握被告私密資訊,又詐騙集團先騙告訴人乙○○匯入王志文帳戶,再次則是匯入被告本件帳戶,第三次則又改匯 施月圓 帳戶,顯見詐騙集團係因持被告提款卡提領無效後,才騙告訴人乙○○改匯施月圓帳戶,又被告原否認其舊帳號有領提款卡,嗣又辯稱不記得,足認其確將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新帳號及姓名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使用之帳號及姓名,只要有匯款需要而告知他人,即為他人所知悉,此於網路拍賣或電話訂貨、公益募款等情形,均屬常見,尚非絕對私密之個人資訊,又檢察官指稱係因詐騙集團持被告提款卡提領無效後,才騙告訴人乙○○改匯施月圓帳戶等情,並未見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有提領失敗之事實,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更換帳號係於88年間,至本件發生,已有8、9年之久,被告對其舊帳號有無領用提款卡及舊存摺之所在無法為明確之答覆,與常情未必相違,實難因此即認被告確有參與詐騙之犯行,檢察官未能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執前詞反覆爭執,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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