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97年度附民上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0日16時50分許,在其兄 柯周南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前,因見上訴人與柯周南互相辱罵,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上訴人相互拉扯、毆打,致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左手臂二處瘀青之傷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748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8,748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兄柯周南同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市場內商家,上訴人並為該市場內某些商家組成之小團體之組頭,二人毗鄰而居,因柯周南曾要求上訴人之組員將汽車駛離柯周南住家門前而有齟齬。96年7月20日當天下午約4時許,因上訴人所屬組員以擴音器在長壽西街市場大聲吆喝叫賣,聲音過大擾人安寧,訴外人柯周南請求上訴人約束其組員,竟遭上訴人當街辱以「你算老幾?敢管老子的事」、「早看你不爽,你給老子小心一點」,並以三字經辱罵柯周南,適伊去找柯周南,見兄長與他人爭執,本欲上前瞭解勸和,詎竟遭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伊憤而責問上訴人,惟上訴人仍連續以三字經辱罵伊兄弟,繼而與被上訴人互相拉扯,但伊並未拿塑膠椅打上訴人。當日曾有警員到場,而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係其隔日到醫院所為檢驗,若果被上訴人有拿塑膠塑椅打上訴人的頭,上訴人何以未立即告知警員,反而於隔日始到醫院檢查?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因本件實係上訴人故意挑釁引致,伊非可歸責。且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均亦醫療上所必要,亦有可疑,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其兄柯周南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前,動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皮血腫及左上臂皮下瘀青(4x3)公分、左手臂櫌下瘀血(2x2)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97年度附民字第207號卷第3、4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傷害上訴人之情事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被上訴人之兄柯周南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稱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拉扯,到場之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 林俊宏 亦稱其到現場時,上訴人說他有被打,上訴人說他的衣服有破,有給上訴人的衣服拍照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0338號96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有兩造拉扯後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上訴人就其於上揭時、地因其兄乙○○與上訴人口角爭執,而與上訴人相互拉扯之事實,亦不爭執,雖否認有拿椅子毆打上訴人之頭部,並抗辯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與上訴人拉扯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依台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上訴人瘀血、紅腫之傷勢,徒手拉扯已足以造成,而依兩造拉扯後上訴人身上衣服之照片,顯見兩造當時之衝突相當激烈。而被上訴人因犯傷害罪,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傷害非其造成,應非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拉扯毆打成傷,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打傷,致支出醫療費用8,748元云云,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憑,惟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定有明文,此雖係就汽車交通事故而為規定,但因全民健康保險係由支付保險費之全部民眾共同支付保險費分擔危險以保障弱勢族群,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及為強制保險之性質,應認凡是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當然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此與一般任意性保險,保險給付為投保人保險費支出之對價不同,至上開規定之意義,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使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必依循一般途徑取得債權之移轉,要無排除向加害人求償之意。查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中,其中上訴人自付額僅2,090元(630+610+850=2,090),其餘部分均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行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另上訴人支付之2,090元中,有500元為證明書費,非屬醫療上所必要,上訴人不得請求,其餘1,590元,依傷病診斷書所載,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精神上遭受非常大之痛苦,本院斟酌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共計31,590元(1,590+30,000=31,590)。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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