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18日以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號之土地,及座落其上之282建號等不動產提供擔保,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與原告簽訂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借款金額分別為350萬元、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5年2月22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止,借款利息:350萬元中之200萬元部分,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45%加年利率1%計算,計為年利率2.745%,嗣後隨郵匯局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依定額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350萬元中之150萬元部分,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第1年加0.9%計算,計為年利率2.51%,第2年加0.9%計算,計為年利率2.51%,第3年加1.39%計算,計為年利率3%,第4年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39%計算,計為年利率3%,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依定額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70萬元部分,按固定利率年利率8.88%計算,按月計付。另約定被告等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到期日起,利息繳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自96年10月27日起被告等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原告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並將因而獲償部分金額計3,346,145元,依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抵充被告積欠之債務。惟因被告尚積欠本金909,05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及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各1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第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慧貞附表:
┌──┬───────┬──────┬───────────┬─────────┐│編號│未受償金額(單│約定利率(年│利息│違約金│││位:新臺幣)│利率)│││├──┼───────┼──────┼───────────┼─────────┤│1│909,051元│3.54%│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自98年5月15日起至│││││日止,按約定利率計付│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