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蔡弘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手套壹只、膠帶參條、空氣手槍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
3月28日12時10分許,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以雙面膠帶黏貼以隱匿車號,再戴安全帽、口罩、手套,以掩飾自己身份,騎乘該車至臺南縣○○鎮○○路○○○號新化鎮農會太平分部,攜帶其囑託不知情之 黃志宗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把,打赤腳進入農會營業廳,持該槍並對農會員工甲○○稱「拿20萬出來!」等語,致甲○○恐性命不保,畏懼不已,而陷於不能抗拒,乃取出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約500元,放在櫃臺供乙○○拿取。惟乙○○見狀,因恐作案時間拖太久,所持係假槍將被識破而為警逮獲,遂中止犯行,立即往外逃逸,致未得逞。嗣經甲○○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安全帽、口罩、膠帶、手套、空氣手槍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下採論罪證據,其中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具結,且本院亦查無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何顯不可信之不適當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 黃世宗 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雖未經具結,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時作成時之情況,尚屬適當,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認定事實方面:上揭強盜未遂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22、23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甲○○、黃世宗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至23頁),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相片共16張(見警卷第10-28至10-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在卷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因為那時伊注射毒品,神智不清,才去行搶,後來因為伊當時毒品的藥效過去,伊就清醒了,所以趕快終止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伊因所持是一把假槍,怕在現場耽誤太久會被逮捕,所以遭農會櫃檯小姐拒絕交出現金後立刻逃離現場等語,足見被告強盜時意志清醒,並無何施用毒品致神志不清之情事,且其終止犯行係擔心被現場人員識破其所持者係假槍將被識破,而被警逮捕,並非因毒品藥效已過,意志恢復清醒所致,其所辯顯不足採,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又被告所持該空氣槍,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以動能測試法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僅為9.3焦耳/平方公分,未達具有20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標準,有該局96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58055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另本件被告持槍脅迫強盜之對象僅係證人甲○○,並未對農會其他職員為之,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故起訴書所載「致該農會職員職員畏懼不已」係贅語,均併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終止犯行,致未生之結果,為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其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竟復於白晝公然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至金融機構強盜,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惟係中止未遂犯,且偵審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手套一只、膠帶三條、空氣手槍一枝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院卷第39、40頁),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瓦斯鋼瓶三瓶、塑膠BB彈六十五顆,被告並未攜至犯罪現場,係員警於案發後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扣得,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院卷第40頁),自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林勝利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4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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