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7年間犯竊盜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確定,嗣經同院89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及於97年間犯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均未構成累犯)。詎丙○○不思警惕,於98年2月10日18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夜市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於同日19時40分許,步行經臺北市○○街○○○巷○○號前,見乙○○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未熄火,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公共危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故意,趁乙○○於前方不遠處移動機車而不及防備之際,進入駕駛座著手搶奪該車,甫踏踩油門發動車輛之際,旋遭乙○○發現,乙○○上前打開車門,並拉住丙○○衣服制止,丙○○心慌失控,進而追撞停放於路旁之丁○○及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涉嫌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所搶車輛無法動彈,未能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未得逞,嗣丙○○趁隙準備逃逸時,因思及未能取得財物,見乙○○所有之皮包1只放置於副駕駛座上,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犯意,趁乙○○站立於車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只皮包,以雙手緊抱皮包得手後下車欲逃離,惟遭乙○○上前拉住丙○○衣服而無法離去,乙○○於雙方拉扯過程中受有左小腿、膝蓋、腳踝多處瘀傷(丙○○所施強暴行為尚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則遭據報前往之員警當場逮捕,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
4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見本院98年4月16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645號偵查卷第15至22、74至76頁),並有告訴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31至55頁)附卷可稽;且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
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在案,本案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值呼氣測試時,其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92毫克,依上開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亦明;是本件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搶奪自用小客車部分)、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搶奪皮包部分)。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行為互殊或時間有間,顯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搶奪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該車屬重量鉅大而難以輕易移動之物,被告尚未將車輛駛離或搬運上其他裝備而尚未能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能達致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檢察官認係構成既遂犯,尚有未洽,其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富,竟貪圖慾便而搶奪他人財物,且酒醉駕駛,嚴重影響路上人車安全,復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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