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花旗銀行新卡餘額代償+彈利金專案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參枚、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向友人乙○○訛稱其胞兄經營之模具工廠10%之股份願意轉讓予乙○○,要求乙○○將名下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由其保管,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96年5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土地銀行門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甲○○,而詐得上開財物。
(二)甲○○因急需現金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初某日,向乙○○訛稱願意代為償還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並辦理註銷該信用卡,惟乙○○須先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補發預借現金密碼始能註銷,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甲○○之指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補發預借現金密碼,並將該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交予甲○○,而詐得上開財物。甲○○取得該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後,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設備辦理預借現金,輸入密碼及預借現金金額,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發生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復另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時、地,佯裝為持卡人乙○○本人刷卡購物,而於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之簽名(除附表一編號9之簽帳單外,其餘均已逾保存期限而不復存在,惟如係二聯式熱感應紙簽帳單,一聯係由持卡人簽名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則係毋庸簽名之持卡人存根聯;若屬可複寫三聯式之簽帳單,則於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名後,會因複寫方式於持卡人存根聯、銀行存查聯上產生另一枚簽名),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乙○○、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
(三)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底某日,向乙○○訛稱願意代為償還積欠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並辦理註銷該信用卡,惟乙○○須先向荷蘭商業銀行申請補發預借現金密碼始能註銷,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甲○○之指示向荷蘭銀行申請補發預借現金密碼,並將該信用卡及預借現金之密碼交予甲○○,而詐得上開財物。甲○○取得該信用卡及預借現金之密碼後,隨即於96年6月20日某時,撥打語音電話系統,輸入乙○○之信用卡資料及預借現金密碼,向荷蘭銀行預借現金24,000元(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使荷蘭銀行誤信為真正持卡人之申請,而陷於錯誤,授權該筆預借現金交易,並於同年月21日將所借現金匯入乙○○前揭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甲○○於同日持乙○○之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提領一空。又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時、地,佯裝為持卡人乙○○本人刷卡消費,而於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之簽名(各該簽帳單均已逾保存期限而不復存在,惟如係二聯式熱感應紙簽帳單,一聯係由持卡人簽名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則係毋庸簽名之持卡人存根聯;若屬可複寫三聯式之簽帳單,則於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名後,會因複寫方式於持卡人存根聯、銀行存查聯上產生另一枚簽名),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勞務,足以生損害於乙○○、各該特約商店及荷蘭銀行。
(四)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6日冒用乙○○之名義,持乙○○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申辦貸款,而在花旗銀行新卡餘額代償+彈利金專案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名3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申請信用卡及申辦貸款,致使花旗銀行人員陷於錯誤,除發給信用卡外,並於96年5月30日核撥貸款137,740元至乙○○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旋遭甲○○持乙○○之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提領殆盡。甲○○詐得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旋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乙○○」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於如附表三編號2、5至13所示之時、地,佯裝為持卡人乙○○本人刷卡購物,並於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之簽名(各該簽帳單均已逾保存期限而不復存在,惟如係二聯式熱感應紙簽帳單,一聯係由持卡人簽名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則係毋庸簽名之持卡人存根聯;若屬可複寫三聯式之簽帳單,則於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名後,會因複寫方式於持卡人存根聯、銀行存查聯上產生另一枚簽名),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乙○○、各該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又於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設備辦理預借現金,輸入密碼及預借現金金額,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發生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款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偵卷第30-35、55-58、75-8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5-8、17、1
8、20-23、57、58、75頁)。
(三)國泰世華銀行96年6月、7月信用卡對帳單1份、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1紙(偵卷第9-16頁、第36頁)。
(四)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9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70039號函暨檢送96年3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之消費明細1份(偵卷第37-42頁)。
(五)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日(九十七)政查字第16300號函暨檢送花旗信用卡月結單1份、信用卡及貸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43-48頁)。
(六)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1份、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偵卷第49-52頁)。
(七)香港商臺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臺灣分公司97年12月2日(九七)環匯信總字第0040號函檢送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1紙(偵卷第71、7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核屬私文書。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㈠向乙○○詐得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㈡向乙○○詐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暨於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時、地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詐取財物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先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為多數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㈢向乙○○詐得荷蘭銀行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及以電話語音預借現金,使荷蘭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暨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時、地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詐取商品或勞務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電話語音預借現金係犯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另於附表二編號2、16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有誤會,應由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分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7及編號12至14所示時、地冒用乙○○名義刷卡消費,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接續為之,各應論以實質一罪之接續犯;如犯罪事實欄㈣冒用乙○○名義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申辦貸款,及於如附表三編號2、編號5至13所示之時、地,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詐取財物,暨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時、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款項,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被害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先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為多數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花旗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起訴,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98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在花旗銀行新卡餘額代償+彈利金專案申請書、信用卡背面及各該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12、附表二編號1至19、附表三編號1、2、5至1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同時遂行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偽造之花旗銀行新卡餘額代償+彈利金專案申請書及各該特約商店簽帳單,已為被告分別持向花旗銀行、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花旗銀行新卡餘額代償+彈利金專案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3枚及在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被告在其餘特約商店簽帳單偽造「乙○○」之署押,均未扣案,且已逾保存期限而不復存在,有卷附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9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7003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2月2日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7年12月3日合金總電字第0970040265號函各1份可按(偵卷第37、67-70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乙○○前有侵占、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不端,其與乙○○為朋友關係,為滿足其個人物質慾望,而為前述犯罪行為,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他人經濟信用,且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表一: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得財物或│備註│應科處罪刑│││││利益之金額│││││││(新台幣)│││├──┼────────┼─────┼─────┼─────┼─────────┤│1│96年5月11日某時│中國信託商│5,000元│預借現金│甲○○意圖為自己不││││業銀行│││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2│96年5月14日某時│中國信託商│20,000元│預借現金│得他人之物,處有期││││業銀行│││徒刑叁月。│├──┼────────┼─────┼─────┼─────┤││3│96年5月14日某時│中國信託商│20,000元│預借現金│││││業銀行││││├──┼────────┼─────┼─────┼─────┤││4│96年5月15日某時│中國信託商│1,5000元│預借現金│││││業銀行││││├──┼────────┼─────┼─────┼─────┤││5│96年5月15日某時│中國信託商│20,000元│預借現金│││││業銀行││││├──┼────────┼─────┼─────┼─────┼─────────┤│6│96年6月20日某時│碧山加油站│1,000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7│96年6月21日某時│淺草國際髮│1,260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型設計│││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8│96年6月22日某時│ 屈臣氏 ─草│2,332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屯分公司│││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9│96年6月23日19時│中友百貨股│5,840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21分│份有限公司│││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10│96年6月23日某時│碧山加油站│1,000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11│96年6月24日某時│淺草國際髮│1,590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型設計│││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12│96年6月24日某時│碧山加油站│500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使用荷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得財物或│備註│應科處罪刑│││││利益之金額│││├──┼────────┼─────┼─────┼─────┼─────────┤│1│96年5月28日某時│馬來西亞商│630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科士威有限│││書,足以生損害於他││││公司臺灣分│││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公司│││。│├──┼────────┼─────┼─────┼─────┼─────────┤│2│96年5月29日某時│中國醫藥大│11,496元│刷卡支付手│甲○○行使偽造私文││││學附設醫院││術費│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3│96年6月1日某時│丁丁藥局─│600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草屯店│││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4│96年6月3日某時│興農超市─│702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草屯店│││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5│96年6月4日某時│寶雅生活館│1,669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南投草屯│││書,足以生損害於他││││店│││人,處有期徒刑貳月│││││││。│├──┼────────┼─────┼─────┼─────┼─────────┤│6│96年6月4日某時│紅番運動休│1,880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閒用品社│││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7│96年6月4日某時│紅番運動休│3,152元│刷卡購物│。││││閒用品社││││├──┼────────┼─────┼─────┼─────┼─────────┤│8│96年6月8日某時│燦坤3C南投│1,999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店│││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9│96年6月8日某時│紅番運動休│780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閒用品社草│││書,足以生損害於他││││屯店│││人,處有期徒刑貳月│││││││。│├──┼────────┼─────┼─────┼─────┼─────────┤│10│96年6月9日某時│淺草國際髮│2,000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型設計│││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11│96年6月10日某時│美雅國際企│2,818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業股份有限│││書,足以生損害於他││││公司│││人,處有期徒刑貳月│││││││。│├──┼────────┼─────┼─────┼─────┼─────────┤│12│96年6月10日某時│新光三越百│3,122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貨股份有限│││書,足以生損害於他││││公司高雄分│││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公司│││。│├──┼────────┼─────┼─────┼─────┤││13│96年6月10日某時│新光三越百│1,800元│刷卡購物│││││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4│96年6月10日某時│新光三越百│1,888元│刷卡購物│││││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5│96年6月11日某時│碧山加油站│1,000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16│96年6月12日某時│好樂迪─北│1,600元│提供唱歌服│甲○○行使偽造私文││││大店││務│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17│96年6月12日某時│淺草國際髮│2,200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型設計│││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18│96年6月12日某時│紅番運動休│2,700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閒用品社─│││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本店│││人,處有期徒刑貳月│││││││。│├──┼────────┼─────┼─────┼─────┼─────────┤│19│96年6月19日某時│寶雅生活館│1,945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南投草屯│││書,足以生損害於他││││店│││人,處有期徒刑貳月│││││││。│├──┼────────┼─────┼─────┼─────┼─────────┤│20│96年6月20日某時│荷蘭銀行│24,000元│電話語音預│甲○○意圖為自己不││││││借現金│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三: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得財物或│備註│應科處罪刑│││││利益之金額│││├──┼────────┼─────┼─────┼─────┼─────────┤│1│96年5月16日某時│花旗銀行│137,740元│活用雙享金│甲○○行使偽造私文││││││信用卡貸款│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2│96年6月5日某時│新光三越百│1,512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貨股份有限│││書,足以生損害於他││││公司│││人,處有期徒刑貳月│││││││。│├──┼────────┼─────┼─────┼─────┼─────────┤│3│96年6月14日某時│中國信託商│20,000元│預借現金│甲○○意圖為自己不││││業銀行│││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4│96年6月20日某時│中國信託商│5,000元│預借現金│得他人之物,處有期││││業銀行│││徒刑貳月。│├──┼────────┼─────┼─────┼─────┼─────────┤│5│96年6月20日某時│全虹通信─│5,500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草屯中正店│││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6│96年6月20日某時│全虹企業股│20,780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份有限公司│││書,足以生損害於他││││草屯店│││人,處有期徒刑貳月│││││││。│├──┼────────┼─────┼─────┼─────┼─────────┤│7│96年6月22日某時│家福股份有│3,378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限公司-南│││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投店│││人,處有期徒刑貳月│││││││。│├──┼────────┼─────┼─────┼─────┼─────────┤│8│96年6月23日某時│家福股份有│1,586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限公司-南│││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投店│││人,處有期徒刑貳月│││││││。│├──┼────────┼─────┼─────┼─────┼─────────┤│9│96年6月24日某時│寶雅生活館│2,748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南投草屯│││書,足以生損害於他││││店│││人,處有期徒刑貳月│││││││。│├──┼────────┼─────┼─────┼─────┼─────────┤│10│96年6月22日某時│網進科技─│1,380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嗨日網一般│││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交易│││人,處有期徒刑貳月│││││││。│├──┼────────┼─────┼─────┼─────┼─────────┤│11│96年6月25日某時│美人佳美髮│3,050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美容材料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12│96年7月7日某時│寶雅生活館│284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南投草屯│││書,足以生損害於他││││店│││人,處有期徒刑貳月│││││││。│├──┼────────┼─────┼─────┼─────┼─────────┤│13│96年7月7日某時│碧山加油站│430元│刷卡購物│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四:
┌──┬───────────┬──────────────┐│編號│行為│應科處罪刑│├──┼───────────┼──────────────┤│1│犯罪事實㈠詐得臺灣土地│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銀行草屯分行存摺、提款│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卡及印章│有期徒刑叁月。│├──┼───────────┼──────────────┤│2│犯罪事實㈡詐得國泰世華│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銀行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碼│有期徒刑叁月。│├──┼───────────┼──────────────┤│3│犯罪事實㈢詐得荷蘭銀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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