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聲請人 武玫甄 非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姚信恩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武玫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姚信恩之監護人。
指定 姚棟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姚信恩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武玫甄為姚信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姚信恩於出生後不久即因心臟問題緊急開刀,手術雖順利成功,但因缺氧太久,致姚信恩發生腦性麻痺之後遺症,自此形同植物人,完全臥病在床,無意識能力,無法認人亦無法言語,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爰請求宣告姚信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姚信恩因腦性麻痺,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並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姚信恩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姚員 為家中獨子。其父親從事水電工作,母親以打零工為業,父母早年離異。母親原國籍為越南。其未婚,未受過正式教育,免服兵役,長年與母親同住,最近另聘一位印尼籍女看護協同照顧。姚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史正常。其生長史正常,發展明顯遲緩(不俱口語語言表達,不俱學習能力)。未曾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長年來四肢癱瘓,有睡、醒週期,眼光不會注視人,不俱求助行為。其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依賴氧氣供給以維持血中氧濃度,身體之清潔需人代勞,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患者。㈡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癱瘓。②精神狀態檢查:姚員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不俱情感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俱活動能力,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聽或妄想之經驗。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㈢結論:綜合姚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姚員長年來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極重度』,病因可能與先天性心臟病或腦部發展障礙之相關因素有關。姚員自幼發展遲緩,長期以來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推斷姚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姚信恩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姚信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姚信恩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姚信恩之母,彼此關係密切,並為姚信恩之主要照顧者,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武玫甄為受監護宣告人姚信恩之監護人。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聲請人雖陳明希望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惟受監護宣告人姚信恩之父姚棟標雖與聲請人離婚,但對姚信恩仍負有保護教養責任,亦應有了解姚信恩財產必要,爰指定姚棟標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姚信恩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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