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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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9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宇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宇則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2月17日函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21日函暨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表達有意願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98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61號被告黃宇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2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住處內玩手遊「豪神娛樂城」時,以暱稱「嘿嘿他」向 黃建樺 低價兜售遊戲卡,使黃建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日21時49分許,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下同)998元至黃宇則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黃宇則得款後隨即將黃建樺之LINE封鎖,黃建樺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建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宇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2告訴人黃建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3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豪神娛樂城」之會員資料1份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宇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998元尚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