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世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世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飲用啤酒」之記載補充為「飲用350毫升裝之啤酒1瓶」,第7至8行關於「17時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7時10分許」;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唐世冠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2月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53691號函所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係初次違犯酒後駕車犯行、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事而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及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卷113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號被告唐世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世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住處飲用藥酒,復於翌(9)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17時許,自前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328巷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唐世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世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飲酒後騎車之事實。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方於112年12月9日17時17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3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經檢定為合格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勾選確未飲酒且未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等),願接受檢測並在受稽查人簽名欄親自簽名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查詢單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遭警方開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檢察官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