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調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調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甲○○
            號
      乙○○
            14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並
檢附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上未記載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從對相
對人送達訴訟文書,而有前揭法定必須具備程式上之欠缺。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相對人之實際住
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向本庭陳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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