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 黃享鎮相 對人 邱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9年1月14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借款之實際金額僅有20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並非60萬元,而係20萬元,且伊亦抵押存摺及提款卡,自108年12月14日起於每月10日,由相對人先將伊公司撥款扣除借款金額後,再將剩餘金額撥回給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應係20萬元,且自108年12月14日起於每月10日,由相對人先將伊公司撥款扣除借款金額後,再將剩餘金額撥回給伊等語,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