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鈺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鈺 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S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 實江鈺文 自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數日間之某日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呂耀明 、 張博凱 (前揭2人均通緝中)、 籃育霞 (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棋 」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控車之工作,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持用者(下稱車主)之動態,確保車主須待在指定地點不得自由外出及使用手機,以利詐欺集團將所取得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減少車主取得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其與呂耀明、張博凱、籃育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供銀行帳戶可協助處理「貸款」事宜為由,使 謝連祥 同意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呂耀明則依「阿棋」指示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取得謝連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連祥中信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由江鈺文、張博凱、籃育霞依呂耀明指示,將謝連祥先於同年9月19日至20日帶往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一品旅館」監控,復於同年月21日轉移至臺北市萬華區「德立莊旅店」監控,又於同年月22日轉移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70號「萬年大樓」7樓旅館(下稱萬年大樓旅館)A17號房監控,使謝連祥須待在指定地點不得自由外出及使用手機,確保謝連祥無法取得詐欺贓款或辦理上揭銀行帳戶掛失,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謝連祥之人頭帳戶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至上開謝連祥中信銀帳戶內,嗣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警於111年9月22日17時51分許,接獲110報案通報謝連祥為失蹤人口,而循線追查,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萬年大樓旅館A17號房間發現江鈺文、張博凱及遭限制行動自由之謝連祥,並在萬年大樓旅館內發現呂耀明,而予以逮捕,並查扣江鈺文等人持用之手機,始悉上情。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鈺文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江鈺文及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鈺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本院聲羈314卷第112頁;本院訴1351卷第200頁;本院訴緝32卷第142、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連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耀明、張博凱、 藍育霞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0401卷第15至24頁、第33至35頁、第45至52頁、第113至120頁、第347至349頁、第353至356頁、第733至735頁、第751至755頁;本院聲羈314卷第101至108頁、第112至116頁、第120至124頁、第129頁;本院訴1351卷第200頁),且經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見偵30401卷第504至505頁、第524至529頁、第558至562頁、第588至590頁、第613至614頁、第663至665頁),並有告訴人 周彗琳 、 賴婉如 、 蔡思晴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戴愷俐 、 徐夢甜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戴愷俐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賴婉如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匯款收執聯、被害人戴愷俐之臨櫃匯款收執聯、告訴人蔡思晴網銀匯款明細截圖、被害人徐夢甜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謝連祥中信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萬年大樓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共同被告呂耀明、籃育霞、張博凱持用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江鈺文及共同被告呂耀明、張博凱、籃育霞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見偵30401卷第157至199頁、第275頁、第315至317頁、第510至511頁、第515至523頁、第563至567頁、第585至587頁、第591至603頁、第609頁、第615至616頁、第619頁第641至648頁、第659頁、第666至677頁、第685至695頁)。是被告江鈺文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江鈺文參與限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自由,其以此方式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被告江鈺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及詐欺集團之分工,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鈺文於111年9月19日前數日間之某日時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上述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該集團尚有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參與上開控車工作及收取、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被害人行騙、將詐欺贓款轉出或提領等工作,共同被告呂耀明、籃育霞及一同參與本案犯行之被告江鈺文藉此可獲得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且被告江鈺文均是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一起為本案犯行,亦知被限制自由之告訴人謝連祥係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才會被監控,是被告江鈺文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㈤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鈺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江鈺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江鈺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江鈺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
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係侵害個人財產、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被告江鈺文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及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於本案為私行拘禁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及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或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詐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及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或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或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江鈺文被起訴本案數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中,包含其等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或與此目的相關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起訴被江鈺文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江鈺文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
行拘禁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一、三、
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江鈺文與共同被告呂耀明、籃育霞、張博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江鈺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江鈺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江鈺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鈺文不思以正途賺取
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其所為不但造成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還剝奪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自由,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江鈺文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在本案犯罪集團中參與之工作、涉入之程度,兼衡被告江鈺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32卷第15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江鈺文陳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訴緝32卷第157頁),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江鈺文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江鈺文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匯入至告訴人謝連祥中信銀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鈺文對該等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㈡被告江鈺文為警查扣之iPhoneS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係其所有,且有用以與共同被告呂耀明、張博凱聯繫本案事宜,業據被告江鈺文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32卷第154頁),是此手機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共同被告呂耀明、張博凱為警查扣之手機均非被告江鈺文所
有,自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難認與被告江鈺文之本案被訴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鄧媛、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法被害人匯出帳戶匯款時間(若與入帳時間不同,以入帳時間為準)匯款金額(新臺幣)贓款流向證據出處罪名與宣告刑一周彗琳(提告)(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周慧琳 」,應予更正)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 阿傑 」、「LELShop在線客服」向周彗琳佯稱:至「LELSH0P」網站投資,並可仲介網購賺取差價云云,致周慧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00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22日10時27分許30,000元款項旋遭轉至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周彗琳111年9月26日之警詢筆錄【111偵30401卷第504至505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0401卷第510至511頁】③告訴人周彗琳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傑、LELShop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30401卷第515至520頁】④告訴人周彗琳之手寫金流紀錄【111偵30401卷第513頁】⑤告訴人謝連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30401卷第685至695頁】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 卓怡君 (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5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 阿賢 」及LINE暱稱「 李賢財 」向卓怡君佯稱:伊工作為破解線上博弈平台之中獎賠率,並賺取中間匯差,可匯款下注投資云云,致卓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臨櫃電匯111年9月22日9時37分許100,000元款項旋遭轉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卓怡君111年10月1日之警詢筆錄【111偵30401卷第524至529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0401卷第521至523頁】③告訴人卓怡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資料【111偵30401卷第538至540頁】④告訴人謝連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30401卷第685至695頁】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賴婉如(提告)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平台「SweetRing」以暱稱「 施博偉 」向賴婉如佯稱:伊任職公司為幫助公家單位破解國外博弈交易平台,可依建議投資云云,致賴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21日9時52分許700,000元款項旋遭轉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賴婉如111年9月27日之警詢筆錄【111偵30401卷第558至562頁】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0401卷第563至564頁】③告訴人賴婉如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匯款收執聯暨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施博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30401卷第565至567頁】④告訴人賴婉如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電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0401卷第555頁、第556至557頁、第578頁、第579頁】⑤告訴人謝連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30401卷第685至695頁】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四戴愷俐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上自稱「 劉志強 」,自111年7月底某時許起向戴愷俐佯稱:可投資「友利交易所」網站内之貴金屬商品,保證賺錢云云,致戴愷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臨櫃電匯111年9月22日10時15分許500,000元款項旋遭轉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被害人戴愷俐111年9月29日之警詢筆錄【111偵30401卷第588至59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0401卷第591至592頁】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0401卷第585頁、第586頁、第587頁、第593至596頁】④被害人戴愷俐之臨櫃匯款收執聯【111偵30401卷第597頁】⑤被害人戴愷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401卷第599至601頁】⑥被害人戴愷俐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11偵30401卷第602至603頁】⑦告訴人謝連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30401卷第685至695頁】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蔡思晴(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浩2/18」向蔡思晴佯稱:至「金沙娛樂網」博弈,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思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22日15時40分許20,000元款項旋遭轉至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告訴人蔡思晴111年10月5日之警詢筆錄【111偵30401卷第613至614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0401卷第607頁、第609頁、第611頁、第615至616頁、第619頁】③告訴人蔡思晴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浩2/1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30401卷第641至648頁】④告訴人蔡思晴網銀匯款明細截圖【111偵30401卷第659頁】⑤告訴人謝連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30401卷第685至695頁】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六徐夢甜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以暱稱「 張永正 」向徐夢甜佯稱:投資人可在「LELongShop跨境購物」網站自行選擇商品販售,並可獲取該商品售價10%利潤,惟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徐夢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00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22日10時23分許17,000元款項旋遭轉至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被害人徐夢甜111年10月11日之警詢筆錄【111偵30401卷第663至665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0401卷第661頁、第662頁、第666至667頁】③被害人徐夢甜網銀匯款明細截圖【111偵30401卷第669至675頁】④被害人徐夢甜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ELShop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30401卷第676至677頁】⑤告訴人謝連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30401卷第685至695頁】江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詐騙總金額1,36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