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建德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6項之規定,性騷擾之加害人需依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通知接受個人基本資料建檔及接受身心治療和輔導教育。經北市衛生局於民國101年8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應自101年9月26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北市聯醫松德院區)進行個人基本資料建檔,惟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又經北市衛生局於101年10月3日、101年11月2日,再行發函通知命被告應於同年10月25日、101年11月29日,至上開醫院報到,然被告屆期均未履行。經北市衛生局於101年11月6日依法開立裁處書,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訂於同年11月29日再度進行個人資料建檔,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嗣北市衛生局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1月17日、102年1月28日再度通知被告應於102年1月3日、102年1月24日、102年2月7日前往國軍北投醫院進行個人資料建檔,被告屆期復未履行(起訴書誤載為「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法開立裁處書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定於101年11月29日再度進行個人資料建檔,呂建德屆期仍未履行。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1年11月29日、101年12月21日、102年1月7日再度通知呂建德應於102年1月3日、102年1月24日、102年2月7日前往國軍北投醫院進行個人基本資料建檔,呂建德屆期復未履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北市衛生局101年8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同年10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同年11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同年12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送達證書、性侵害案件加害人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101年11月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本院101年度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未於北市衛生局指定之上揭時間,至指定醫療機構報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戶籍係設在臺北市○○區○○路,衛生局上開函文並未送達至我的戶籍地,而送達至新北市板橋區的店面,但我從來沒有在新北市○○區○○路2段那裏居住過,完全沒有接到衛生局的通知,並不知道要到衛生局指定地點進行建檔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直到今(102)年西園派出所的管區通知我,我才去北投那邊接受治療,並無經衛生局通知而屆期不履行之主觀犯意及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按性侵害加害人於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之加害人,準用第1項之規定;又前條(第20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③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加害人之到場接受評估,須以主管機關合法通知始生義務,而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刑事責任,需以主管機關依該法條第1項處以行政罰鍰同時命限期履行而仍不履行始該當。又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令加害人到場接受評估,以及第2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行政罰鍰及命限期履行,性質上乃屬對受處分人課以義務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自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且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送達時,依同法第74條之規定,仍應對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寄存送達,若為寄存送達之處所非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該送達即難謂係合法送達。
㈡、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案於101年4月24日確定,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被告於同年7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到案執行時,向該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之,而於10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至5頁),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3906號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准予分期易科罰金後,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6項、第1項第1款規定,雖曾於101年8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9月26日至北市聯醫松德院區進行個人基本資料建檔,並向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為送達,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同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板橋光復橋郵局之事實,固有臺北市衛生局101年8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36頁)。惟查,被告自99年12月29日起,其戶籍所在即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供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只是我承租開店的地方,我沒有住在該地址,也沒有設籍該處等語(見偵卷18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被告是否確有實際居住於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即非無疑。而被告於本院101年度侵易字第1號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審理時,雖曾 陳明 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然其所犯上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101年7月13日到案執行時,被告復向該署檢察官陳報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此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3906號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臺北市衛生局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函文向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為送達,而通知被告應於同年9月26日前往北市聯醫松德院區,接受個案資料建立與辦理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事宜時,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該送達地址甚明。是上開臺北市衛生局函文既僅向非屬被告實際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為送達,而未向其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為送達,即難認已對被告為合法通知,被告自無從遵期前往接受個人資料建立與辦理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之可能。從而,臺北市衛生局可否逕以被告未依上開函文,遵期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個人基本資料建檔為由,認定被告已該當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於101年11月6日,以北市衛醫護用第00000000000號函對被告處以罰鍰幣1萬元並命限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亦非無疑。況臺北市衛生局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除於同年11月9日向非屬被告實際居所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為送達,於同日寄存送達於板橋光復橋郵局,而迄今仍留存於該郵局招領外,並未依法向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為送達,此有臺北市衛生局102年8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行政處分暨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年11月14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招領郵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88至91頁、第116至117頁),足認系爭行政處分並未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準此,被告既未經合法送達系爭行政處分,主觀上亦無法知悉其接受評估或治療之義務存在,其未依系爭行政處分之命令,於101年11月29日前往北市聯醫松德院區進行個人基本資料建檔,亦難據此遽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未遵守系爭行政處分之命令,甚或因此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而有應負該條刑責之情事。
㈣、又臺北市衛生局於101年10月3日,另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0月25日至北市聯醫松德院區進行個人基本資料建檔,該函於同年月8日向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為送達,嗣於同日寄存送達於臺北東園郵局,而被告遵期並未到場一節,有該局101年10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25頁),固可認該函已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在前揭函文及系爭行政處分皆未合法送達予被告之前提下,實難認此函文具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之性質,而應認僅係單純接受進行個人基本資料建檔時間及地點之通知,是縱被告未遵循該函之通知於101年10月25日前往北市聯醫松德院區進行個人基本資料建檔,亦不生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施以刑罰處罰之效力,至多僅能由主管機關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處以罰鍰並命限期履行而已。
㈤、此外,臺北市衛生局雖分別於①101年11月2日,以北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29日前往北市聯醫松德院區進行個人基本資料建檔;②101年12月21日,以北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2年1月3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國軍北投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③102年1月17日,以北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24日前往國軍北投醫院進行個人基本資料建檔;④102年1月28日,以北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2月7日前往國軍北投醫院進行個人基本資料建檔,惟上開函文均係向非為被告實際居所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為送達,因未會晤被告本人,而寄存送達於板橋光復橋郵局,迄今仍留存於該郵局招領等情,此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文檢附招領郵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核與被告供陳:並未收到該等函文等語相符,且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查訪結果,該址係由案外人 吳明陽 自95年間起承租,並自101年1月起,將該房屋之一部分租與被告從事小吃、便當業,租賃期間至同年12月止,惟被告於101年11月間,即因無法繳納租金而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搬離該址等情,亦有該分局102年8月2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查訪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既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且自101年11月起亦未在該址營業,則其主觀上得否知悉該等函文之存在,猶未可知。況縱令被告知悉該等函文之存在及內容,然此等函文仍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所定之「命限期履行」方法,被告未依該等函文之通知到場,亦難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已如前述,且本院依憑卷附證據,亦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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