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 詹玲華 相對人 詹唐佳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詹唐佳珠(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玲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詹珮帆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玲華(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詹唐佳珠(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12日因腦缺氧,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詹珮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插鼻胃管、導尿管臥床,經點呼無反應。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0年3月血管阻塞腦中風,在臺中豐原、榮總住院治療過,並有做氣切協助呼吸,後來在祥恩醫院將氣切移除。從100年8月到太夫老人養護中心至今,身上有導尿管及鼻胃管,四肢僵硬彎曲,對外界意識不清,對醫生的指令均無反應,接近植物人的狀態,昏迷指數為五至六分,僅有一邊可稍微移動。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均有缺失,無法管理自己財產,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詳見本院104年3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子女詹珮帆、 詹進和詹進興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詹珮帆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詹進和、詹進興同意由詹珮帆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詹珮帆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詹珮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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