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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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淑枝自民國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3月15日另案遭警緝獲止,對外均自稱為「 林妍 」,並以此虛構之姓名與他人往來,嗣於101年12月間至102年1月30日前之某日,經由 蔡東欣 介紹而認識 鄭宇峻 ,陳淑枝仍自稱為「林妍」,使鄭宇峻誤認陳淑枝之本名為「林妍」。陳淑枝於102年1月間某日,前往鄭宇峻擔任代表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旺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東公司)拜訪鄭宇峻及鄭宇峻之母 劉怡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月30日晚間撥打電話予鄭宇峻,於電話中向鄭宇峻佯稱伊要去金門標金門大橋之工程案,並稱伊一定能標下該案,到時可把該工程案裡的項目分包予旺東公司,然其急需至金門之旅費,要向鄭宇峻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致鄭宇峻陷於錯誤,而同意借予陳淑枝2萬元,鄭宇峻並請其妻 黃美文 於翌日以旺東公司之名義匯款2萬元至陳淑枝指定之 曾騰賓 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號2400*****632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嗣陳淑枝於鄭宇峻催討還款時竟改稱前開款項係作為之前做對沖案之送禮費用,伊認為鄭宇峻應分擔一半,故只願意返還一半之款項云云;陳淑枝復於102年3月15日另案遭通緝到案,鄭宇峻始知陳淑枝本名並非「林妍」,而確認遭陳淑枝詐欺。
二、案經鄭宇峻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公訴人及被告陳淑枝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伊自101年年底至102年3月15日因另案被通緝到案前,均以「林妍」為對外往來之姓名,告訴人鄭宇峻於案發時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為陳淑枝,伊曾於102年1月間某日至告訴人鄭宇峻擔任負責人之旺東公司拜訪告訴人鄭宇峻、劉怡婷(公訴人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劉怡婷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並於同年月30日晚間致電告訴人鄭宇峻向其借款2萬元,嗣告訴人鄭宇峻於同年月31日確有委由其妻黃美文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曾騰賓名下帳戶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以欠缺金門旅費為由向告訴人鄭宇峻借該2萬元,是告訴人鄭宇峻之前要求伊幫告訴人劉怡婷擔任代表人之五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魁公司)做資金證明,伊必須找人幫忙,告訴人鄭宇峻說能夠對沖,但是失敗了,後來告訴人鄭宇峻又說要做調匯,但因前案失敗了,伊對其他人很難交代,伊要送禮,且當時伊有大陸朋友過來,伊沒錢去支付這些費用,才會跟告訴人鄭宇峻調資金,但伊認為此部分花費不能全部要伊負擔,告訴人鄭宇峻就此亦須分擔一半,伊僅願意返還一半之金額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1年年底至102年3月15日因另案被通緝到案前,均
以「林妍」為對外往來之姓名,告訴人鄭宇峻於案發時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為陳淑枝;被告曾於102年1月間某日至告訴人鄭宇峻擔任代表人之旺東公司拜訪告訴人鄭宇峻、劉怡婷,並於同年月30日晚間致電告訴人鄭宇峻向其借款2萬元,告訴人鄭宇峻同意後,即請其妻黃美文於翌日以旺東公司名義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曾騰賓名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峻、劉怡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0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102年1月31日匯款申請書、被告發送予告訴人鄭宇峻之簡訊等附卷可考(見他卷第5頁、第38頁),堪認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約在101年底或102
年初因友人蔡東欣介紹而認識被告,蔡東欣說被告名叫林妍,是在做理財的;被告與曾騰賓曾至旺東公司,該次應是要談對沖案的事,告訴人 劉怡婷斯 時才認識被告;嗣後某日晚上被告打電話給其,稱伊要去標金門大橋的案子,伊找大陸人士 王柱 及黑龍江的人可以承包此案,被告說他們一定能拿下這個案子,且可以把裡面的項目分給其承包,然被告欠缺去金門的旅費,需向其借錢,被告並要其將款項匯到上開曾騰賓之帳戶,被告打電話給其之後,應該是過了幾分鐘其才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是以簡訊方式告訴其上開曾騰賓帳戶之資料,其想說這筆借款算是差旅費,就決定用旺東公司的名義匯錢給被告,其將被告的簡訊轉給其妻黃美文,請黃美文於翌日把錢匯到曾騰賓之帳戶,其記得其在被告以電話借款之翌日早上其起床後就向告訴人劉怡婷告知被告借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婷證稱:約在被告借款之2、3月前,被告前去旺東公司,並自稱是「林妍」,那是她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在旺東公司說在大陸有一個姓王的 王董 ,說王董生意做得有多大,王董要來臺灣,他現在有很多工程、生意要做,告訴人2人都可以去跟王董搭上線,被告要幫渠2人拉線;後來被告打電話向證人鄭宇峻表示伊現在沒有錢,王董即將從金門回去,要證人鄭宇峻先借錢予伊云云,證人鄭宇峻與被告講完電話後有轉述被告的話給她聽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該2人所證互核大致相符。依上2證人之證述,被告係以要標金門之工程案欠缺旅費為由向證人鄭宇峻表示要借款,並非被告所述伊因證人鄭宇峻之前要做的資金證明及對沖案而需送禮、招待相關人士之花費甚明。且被告自陳該2萬元之款項係借款,伊預計本來會有錢可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則此2萬元確係被告向證人鄭宇峻所借貸之款項無訛。果此筆款項確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係因證人鄭宇峻要做的對沖、調匯案而產生之送禮、招待等花費,被告於欲向證人鄭宇峻取款之時,自可明白表示證人鄭宇峻須支付此等費用,毋庸以借貸之方式向證人鄭宇峻取得此款項,再於事後向證人鄭宇峻表示此筆款項係用於送禮、招待,故伊就此款項至多只分擔一半云云,是被告稱伊係因前開對沖案而需送禮、招待相關人士而向證人鄭宇峻借此2萬元云云,實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憑採。且本案被告所取得之款項金額非鉅,被告亦承認係借款,證人鄭宇峻非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被告返還,衡之常情,證人鄭宇峻當無為誣攀被告而故意誣指被告以欠缺旅費為由詐騙證人鄭宇峻之理,是證人鄭宇峻上開證述應為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證人曾騰賓知道伊與證人鄭宇峻、劉怡婷往來之
所有事情,可證明伊所辯為真云云。惟證人曾騰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只知道被告姓林,本案臺灣銀行信安分行之帳戶本來是他在使用,因被告說有朋友要匯款給伊,但伊沒有提款卡可提款,所以要借他的帳戶使用,他只有借提款卡給被告使用,被告是在要去提款前向他借提款卡,提款後就返還提款卡了,被告沒有告知是誰匯款給伊;被告有跟他講伊向證人鄭宇峻借款的事,大約在102年3月份左右,被告去提款後才跟他說大陸朋友要來,所以有人匯錢到他的帳戶,被告當時沒講是跟誰借錢,是被告發生本案後,證人鄭宇峻跟他講被告向其借錢之事,他才知道被告有向證人鄭宇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則證人曾騰賓顯未親自見聞被告向證人鄭宇峻借款之經過,自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之借款情形為真。又被告請證人曾騰賓攜帶到庭之手機簡訊照片2紙,其中1則簡訊內容載有五魁公司及一串疑似帳戶帳號之號碼,另1則簡訊之內容則為旺東公司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之帳戶帳號(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然證人鄭宇峻證稱此2則簡訊因沒有顯示電話號碼,無法確認此2通簡訊是何人傳的,且縱使是其及五魁公司員工傳的,因其和被告之前因為金融案所以有一些業務上的往來,故也不確定傳此2通簡訊的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準此,前開2則簡訊既無法確認係何人傳給何人,觀之簡訊內容亦無法確定傳送該2簡訊之目的為何,自無從證明被告前揭借款事由之辯解為真。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沒有以欠缺金門旅費為由向證人鄭宇峻借該2萬元,該2萬元係作為做對沖、調匯案之送禮、招待等用途云云,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向證人鄭宇峻佯稱欠缺前往金門標工程案之旅費,致證人鄭宇峻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2萬元,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係於102年1月31日,在旺東公司向證人劉怡婷、鄭宇峻佯稱急需到金門之旅費2萬元云云,致證人劉怡婷、鄭宇峻均陷於錯誤,證人劉怡婷遂委由其媳婦黃美文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曾騰賓帳戶,然證人鄭宇峻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是在晚間以電話向其表示要借錢,其過了幾分鐘後同意借款予被告,其再委由妻子黃美文於翌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曾騰賓帳戶等語,證人劉怡婷亦證稱被告於前往旺東公司後,有打電話向證人鄭宇峻表示伊沒有錢,要證人鄭宇峻先借錢予伊等語,前已敘明,且該2萬元之匯款日為102年1月31日,有前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應係於102年1月30日以電話向證人鄭宇峻明確表示要借款2萬元,且係證人鄭宇峻同意借款予被告,並委由其妻黃美文於翌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是公訴人就被告施行詐術之時間、地點及係何人委請黃美文匯款等節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以不實之事欺瞞證人鄭宇峻而遂其牟利之目的,致證人鄭宇峻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行為實不可取,且迄今未與證人鄭宇峻和解,復未返還該筆款項,亦未取得證人鄭宇峻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31
日,在旺東公司以假名「林妍」向告訴人劉怡婷佯稱:因在金門有事業、急需到金門之旅費2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劉怡婷陷於錯誤,告訴人劉怡婷遂委由其媳婦黃美文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復於同年2月4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鄭宇峻佯稱:要結婚嫁人,需求孔急等語,致告訴人劉怡婷、鄭宇峻再陷於錯誤,以相同方式,委由黃美文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惟事後迭經告訴人2人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還款,嗣於同年3月間,被告因他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告訴人劉怡婷至警局查證後,始知悉被告自始均隱匿真實姓名,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
怡婷、鄭宇峻之指訴、前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怡婷提出之簡訊第4則(即被告傳給告訴人鄭宇峻之簡訊,內容為被告請告訴人鄭宇峻匯款2萬元至前開證人曾騰賓帳戶)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告訴人劉怡婷、鄭宇峻之犯行,辯稱: 伊都 是跟告訴人鄭宇峻調資金等語。
㈣經查,證人劉怡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第一次借款除了
在電話中向證人鄭宇峻說之外,被告在旺東公司曾跟證人鄭宇峻提起要借錢,因為她當時在場,所以有聽到;她第一次見到被告時,因聽到被告是師父,所以對被告印象很好,而且被告說要去金門幫旺東公司拉生意,所以她才會決定借錢給被告,而且是用旺東公司的名義匯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然證人鄭宇峻證稱被告第一次借款這件事,被告只有在電話中講過,沒有在旺東公司向其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則被告是否確有如證人劉怡婷所述在旺東公司提起要向證人鄭宇峻借款之事,已非無疑。再被告於102年1月30日晚間以電話向告訴人鄭宇峻表示因欠缺金門旅費而需向證人鄭宇峻借2萬元,證人鄭宇峻於經過幾分鐘後在電話中答應被告,證人鄭宇峻並請其妻黃美文於翌日即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曾騰賓帳戶,證人鄭宇峻於翌日早上起床後始告知告訴人劉怡婷此事等情,為證人鄭宇峻證述在卷,前已敘及,證人劉怡婷亦證稱被告前往旺東公司後,有打電話給證人鄭宇峻表示要借款,後來證人鄭宇峻說要匯款至證人曾騰賓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則不論被告在打電話給證人鄭宇峻之前,是否曾在旺東公司提起欲向證人鄭宇峻借款,被告最後取得該2萬元款項係因被告於102年1月30日晚間撥打電話予證人鄭宇峻,並以不實之事由向證人鄭宇峻借款,使證人鄭宇峻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借款,是被告僅於102年1月30日晚間在電話中對證人鄭宇峻施用詐術,並非於102年1月31日在旺東公司同時向證人劉怡婷、鄭宇峻施用詐術致渠2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從而,被告102年1月間第一次借款時既未向證人劉怡婷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不能認被告對證人劉怡婷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另公訴人所指被告於102年2月間向證人鄭宇峻、劉怡婷第二
次借款乙節,觀諸證人鄭宇峻所證:被告第二次向其借款是表示伊生活辛苦潦倒,被告當時講了一串,其不知道被告說要結婚這件事是不是借錢的重點,但其印象中被告是說伊生活潦倒,因為當時快過年了,且其平常稱呼被告為大姐,其基於幫助被告的想法,在電話中就答應借被告錢,因被告說是生活所需,其認為此筆錢可當作顧問費,就想說先用旺東公司的款項支付給被告,這樣做帳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並參酌證人劉怡婷證稱:被告第二次借錢是跟證人鄭宇峻講的,這件事她本來不知道,證人鄭宇峻有叫黃美文去匯款,匯款之後她才曉得這件事,她很不高興,這次借款的過程她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知證人鄭宇峻係因認為被告生活潦倒,基於幫助被告的想法而同意借款予被告,證人鄭宇峻既認為被告生活潦倒,衡情應可預見被告有可能無法償還借款,仍基於幫助之情而同意借款予被告,縱被告嗣後未還款,亦難認證人鄭宇峻係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尚不能認被告對證人鄭宇峻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再觀證人鄭宇峻、劉怡婷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於此次借款時並未向證人劉怡婷表示欲借款,證人劉怡婷亦未參與是否借款予被告之決定,是被告於此次借款之過程顯然並未對證人劉怡婷施用詐術致證人劉怡婷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被告對證人劉怡婷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㈥綜上,被告於102年1月間及同年2月間借款時均未向證人劉
怡婷施用詐術致證人劉怡婷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對證人劉怡婷並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於102年2月間第二次向證人鄭宇峻借款時,證人鄭宇峻既係因被告生活潦倒、基於幫助被告之意而借款,已如前述,自難認證人鄭宇峻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故被告就此亦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主張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0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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