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子軒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憶公司)、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門公司)股票均係證券交易法第
6條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亦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證券商執照,方得經營,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亦明知其本身並未取得證券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不得經營前揭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關於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證券業務,惟因其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參與另件非法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而共同違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甲○○所為該另件共同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0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6日止,並命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確定,甲○○已於101年2月15日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前揭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其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之經驗,獲悉可藉由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謀利,並因甲○○及其配偶於102年間均處於失業狀態,為謀取經濟收入供其等及所養育未成年獨子生活所需,竟貪圖有價證券買賣價差之利益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自102年3月間起,以每股45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之網路盤商購入訊憶公司或賽門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後,利用其以「直贏國際資訊」【起訴書誤載為「直贏國際資訊公司」,並誤認「直贏國際資訊公司」係我國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而誤載「直贏國際資訊公司」未經依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審理時,當庭確認前揭「直贏國際資訊公司」之名稱應為「直贏國際資訊」,實際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下稱「直贏國際資訊」;該「直贏國際資訊」並非我國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名義僱用,均不知情之 連美華 (化名「 連芳芳 」)、 呂珮溱 、 蔡玫珍 等人為業務員(其中「蔡玫珍」僅任職一日即離職,並未實際對外從事銷售股票等相關行為),並由甲○○提供以其不知情之父親 秦金元 名義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供前揭行銷業務使用,而由連美華、呂珮溱等分別對外以「直贏國際資訊direct.win」名義,以前揭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搭配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方式,以每張(仟股)6萬5000元之價格,向包括 陳虹樺 、 廖曬琇 、 朱席潔 在內之不特定人推銷前揭訊憶或賽門公司股票,經陳虹樺、廖曬琇、朱席潔等各於附表「承買/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投資購買如該附表「單價/購買張數(每張1000股)」、「總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訊憶或賽門公司股票,並均將股款匯入以甲○○之不知情配偶 楊靜霏 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南昌簡易型分行申設,實際上係交由甲○○持用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即藉此方式賺取前揭股票買賣價差之利益(前揭連美華、呂珮溱等業務員,每實際推銷一張股票,可獲取約1萬5000元或1萬6000元之獎金,甲○○則可賺取每張4000元或5000元之價差利益),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於102年10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設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及前揭「直贏國際資訊」之實際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執行搜索,於「直贏國際資訊」營業處所內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話術㈠、㈡各1冊、DM文宣㈠、DM文宣㈣各1冊、認購流程3頁、行事曆4頁、信封㈡、電訪紀錄1冊,及於同年10月2日,在連美華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3住處,扣得認購流程1冊、文宣資料3冊、信封共8張、帳戶資料1頁等資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有關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所附103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7至30頁所附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連美華、呂珮溱、楊靜霏、陳虹樺、廖曬琇、朱席潔、蔡玫珍等人於本件偵查中之相關供述或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747號卷第7至8頁、第13至14頁、第27至35頁、第41至46頁、第
163至168頁、第173至17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揭「直贏國際資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實際營業處所之租賃契約書、以「秦金元」名義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直贏國際資訊」(direct.win)之「連芳芳」名片、台北富邦銀行南昌簡易型分行財富管理102年9月2日函及所附楊靜霏在該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自
102年4月2日至同年8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查詢結果、訊憶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賽門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陳虹樺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認購流程、訊憶公司股票、賽門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廖曬琇提供之訊憶公司股票、臺北市調查處102年10月2日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前揭扣案之話術㈠、㈡各1冊、DM文宣㈠、DM文宣㈣各1冊、認購流程3頁、行事曆4頁、信封㈡、電訪紀錄1冊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747號卷第9至12頁、第15至26頁、第50至54頁反面、第56至72頁、第85至139頁、第177頁、第179頁、102年度聲搜字第1728號卷第61至75頁;上開扣押證據資料另置於本院卷外證物袋內,並參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747號卷第48至49頁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經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及前開證人之相關證述或供述相符,足以補強被告前開自白之可信性,並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所為,係明知其並未取得證券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關於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為前揭買賣訊憶及賽門公司股票,並賺取其間價差之業務行為,核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關於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處罰。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及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先後多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既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其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為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利用前揭不知情之「直贏國際資訊」業務員連美華、呂珮溱等人遂行其本件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前揭「直贏國際資訊」並非我國公司法所規定的「公司」,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陳稱其並未以「直贏國際資訊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或推銷本件訊憶或賽門公司股票,而本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件審理時,亦均未主張被告所為前揭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亦同時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本件被告所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前曾於100年間,參與另件非法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違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該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087號為被告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6日止,並命被告繳交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確定,被告已於101年2月15日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其緩起訴期間已屆滿,並未經撤銷),因而獲悉可藉由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謀利,並因其與配偶在102年間均失業,為謀取經濟收入供其本身與配偶及其等所養育未成年獨子(現為小學四年級)之生活所需,乃貪圖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價差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為本件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係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理,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使投資人陳虹樺、廖曬琇、朱席潔等均因而各別投資購買前揭訊憶或賽門公司股票,須各別承受投資之風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被告除於
100年間,因前揭另件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0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繳交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
7日至101年12月6日止,其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外,餘無其他犯罪前科)、智識程度(專科夜間部畢業)、生活經驗(曾擔任保險公司業務員等職務)、本件犯罪之前揭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所獲利益不高(依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就本件所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實際獲利金額,如經扣除業務員獎金、房租、水電費用等相關營運成本後,係處於虧損狀態)及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前揭於「直贏國際資訊」實際營業處所搜索時,當場查扣之話術㈠、㈡各1冊、DM文宣㈠、DM文宣㈣各1冊、認購流程
3頁、行事曆4頁、信封㈡、電訪紀錄1冊,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押物或非屬被告所有,或無法認定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
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
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承買人│承買/付款時間│承買標的│單價/購買張數(每│總金額(新臺幣)││││││張1000股)││├──┼───┼───────┼────┼─────────┼────────┤│1│陳虹樺│102年5月30日│訊憶公司│65元/4張│26萬元│││├───────┤├─────────┼────────┤│││102年7月1日││65元/4張│26萬元│││├───────┼────┼─────────┼────────┤│││102年6月24日│賽門公司│65元/4張│26萬元│││├───────┤├─────────┼────────┤│││102年8月5日││65元/1張│6萬5000元│├──┼───┼───────┼────┼─────────┼────────┤│2│廖曬琇│102年8月27日│訊憶公司│65元/12張│78萬元│├──┼───┼───────┼────┼─────────┼────────┤│3│朱席潔│102年8月27日│訊憶公司│65元/1張│6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