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弊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樺與甲(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詳卷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同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仁舍12房舍友。於102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該舍房水房(即浴室兼廁所空間)內,甲與林金樺先後脫光衣服洗澡,並一同輪值清洗該房舍衣物時,林金樺明知甲並無義務受他人無端觸碰戲弄,竟利用甲彎腰低頭清洗衣物之際,先以手將甲頭部朝地面下壓,再強行以雙手抱住甲頭部,身體向下半蹲,接續以其生殖器朝往甲頭部短暫碰觸數次,以此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5反面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甲一同盥洗並輪值清洗舍房衣物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和甲當天是在洗舍房12個人的衣服,洗完衣服後再洗澡,我們是在玩,我把甲的頭壓在水桶裡面,他沒有說不要玩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新店戒治所管理員約談時陳稱:盥洗時林金樺以雙手將我頭部下壓,並以他的生殖器碰我嘴巴一次,之後又有二、三次都被我躲掉。當下我沒跟他嬉鬧,我感覺很不舒服,我不願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95號卷【下稱偵卷】A1第10頁),核與證人 高清標陳育瑋李俊達林宇翔陳俊甫邱治為 於該約談中 陳述渠 等有看見被告以其生殖器碰觸甲臉部等語(見偵卷A1第3、4、5、6、8、9頁)大致相符,參以本院依職權勘驗新店戒治所仁舍12房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之勘驗結果,內容略以:「16:26:05【指錄影顯示時間,下均同】甲向前彎腰蹲下身清洗衣物,被告持水桶舀水,放入甲之水桶,使甲以水沖洗衣物,二人開始於水房內清洗衣物,水房旁有四至五人幫忙舀水、擰乾衣物或晾衣物。16:28:
59被告提水往甲身上沖,甲閃躲。16:29:03甲保持蹲身姿勢持續清洗衣物中,被告林金樺身體下彎,屁股向後以手將甲頭部朝地面下壓,但生殖器部位應未靠近甲。
16:29:04甲持續維持原蹲身姿勢清洗衣物。16:29:49被告於以水桶舀水放入甲前之水桶後,再度步向甲,上半身逐漸向前彎曲,雙腿張開,雙膝向前彎曲幅度亦逐漸加大,屁股朝後,雙手將甲頭部朝地方向下壓,但甲頭部應未接觸被告生殖器。16:29:53被告右手肘向上彎曲幅度變大。16:29:54被告林金樺維持原動作向左側身。16:29:56被告起身。16:33:59甲站立彎腰頭朝下清洗衣物,被告再度步向甲,上半身逐漸向前彎曲,雙腿張開,雙膝向前彎曲幅度亦逐漸加大,屁股朝後,雙手將甲頭部朝地方向下壓,但甲頭部應未接觸被告生殖器。16:34:02被告右手肘向上彎曲幅度變大。16:34:02被告林金樺起身。
16:34:52甲彎腰洗衣服當中,被告再度步向甲,上半身逐漸向前彎曲,雙腿張開,雙膝向前彎曲幅度亦逐漸加大,屁股朝後,雙手將甲頭部朝地方向下壓,但甲頭部應未接觸被告生殖器。16:34:58被告起身。16:36:19被告再度步向甲,上半身逐漸向前彎曲,雙腿張開,雙膝向前彎曲幅度亦逐漸加大,屁股朝後,雙手將甲頭部朝地方向下壓,但甲頭部應未接觸被告生殖器。16:36:24被告起身。16:37:33被告面朝水房外,向水房外之人說話後,再度步向甲,雙手前臂抱住甲頭部,右腿向前微彎,身體向下半蹲,屁股及生殖器往前頂的動作,似與甲頭部短暫碰觸,惟時間僅1秒。碰觸後,被告回自己的洗澡位置坐下。16:37:52被告起身,向前走近甲雙手前臂抱住甲頭部,右腿前向微彎,身體向下半蹲,屁股及生殖器有朝前往甲頭部方向的動作,且有左右摩蹭動作,時間約2秒。
16:37:54被告鬆手。16:37:55被告離開甲。16:38:26水房外有另一名人犯正準備脫衣洗澡,另一名人犯突然自後方抱住該名人犯,兩人均有向前彎腰之動作。16:38:42被告拿正在洗的衣服,舉到甲的頭上,擰水出來,擰在甲頭上。之後甲再提起水桶,有在被告面前倒水的舉動。
水房外另一名人犯舀水進入水桶,再把水桶舉起來淋水在甲頭上。16:40:00被告舀水淋甲,甲又舀水潑被告。16:40:11甲及被告並開始洗頭,被告係站立洗頭,甲是彎腰低頭在洗頭。16:40:15被告也開始洗頭。16:40:38被告與甲仍在洗頭,甲提水桶往頭上沖,無法看清其他的情形,被告見狀往甲方向靠,趁甲甫放下水桶之際,靠近甲,雙腿張開,雙膝向前彎曲幅度逐漸加大成半蹲姿勢,同時雙手抱住甲頭部,將生殖器向前往甲頭部碰觸的姿勢,之後雙方繼續洗澡。16:40:41被告起身,甲亦同時起身退步向後,並停頓動作約1至2秒,停頓時其頭部仍未抬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8反面至90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至102頁),足認被告確有利用甲彎腰頭朝下清洗衣物之際,以雙手壓制甲頭部朝地面下壓,並續以雙手抱住甲頭部,數次以其生殖器朝甲頭部方向觸碰等事實,堪以認定。況證人邱治為於上開約談中陳稱:甲有閃避、反抗的動作,...我不認為他們是在玩等語、證人陳俊甫則陳稱:甲有閃開...,並將甲頭部控制住等語、證人 林于翔 陳稱:我不覺得他們在玩,當林金樺有上述動作的時候,甲確有閃避、反抗的動作等語、證人陳育瑋陳稱:甲從一開始就不甘願,且有叫林金樺不要在弄他了等語(見偵卷A1第4、6、8、9頁),可見被告確對甲施加有形腕力,而迫使甲接受其以生殖器碰觸頭臉部,而受戲弄。是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憑信。至甲遭被告生殖器觸碰之實際位置究為臉部抑或頭部,前開錄影內容無法細觀,故以甲頭部統稱,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另辯稱:甲、 沈建騰 、辛○○、高清標、陳育瑋、李俊達、林于翔、陳俊甫、邱治為等人所言都是受庚○○之教唆來陷害我等語,惟被告所為已有上開錄影監視器畫面之鐵證可佐,即便證人庚○○因與被告間互有齟齬,其所言部分不無誇飾之語,業如前述,亦無礙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被告又以其跟甲玩的時候,他沒有反對等語置辯,然依證人沈建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甲在案發後,你覺得他的情緒如何?)當下看甲,他應該多多少少有不高興,像是被羞辱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反面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在洗澡時所發生的事件,甲有何情緒反應?)甲覺得莫名其妙,我就跟甲說,被告這樣用你,你不會覺得很生氣嗎,甲就說會啊,我說不然我幫你去跟主管講,還是怎樣,後來我就去跟主管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反面頁),且衡諸常情,任何人遭逢他人以生殖器觸碰頭部,均不會滿心歡喜、欣然接受,更遑論有與他人互為玩樂之情,是證人庚○○知悉甲遭遇此事後,雖有意藉此發揮,但若甲無此配合被告玩樂之意願,自不會讓證人庚○○向戒治所人員反應此事之機會,其自身亦不會向戒治所人員就被告之行為表達提告之意(見偵卷A1第10反面頁)。職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為脫免刑事責任之辯解之詞,無足採取。
三、綜上所陳,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請求詰問證人甲,惟該證人經本院傳喚多次及拘提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42、159頁及外放證物袋),然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縱證人甲傳拘未到庭,亦無足動搖本院前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述強行以手將甲頭部朝地面下壓,再以雙手抱住甲頭部,並以其生殖器朝甲頭部碰觸數下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強制罪。
二、公訴意旨認雖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其對甲並無性慾,亦不喜歡男性,在戒治所不可能公然為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倘不足以認定係基於色慾而為之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
㈡、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都叫甲皰疹哥,因為甲的面皰很多,整個臉都是,所以被告給甲取這個外號,但甲並沒有說什麼,其他人沒有這樣叫,只有被告這樣叫甲。我有聽被告跟甲說不要吃油炸的食物,被告要甲不要吃太多辣的或刺激性的食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反面、110頁)、證人沈建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甲下巴有長青春痘,被告叫甲皰疹哥,我們其他人沒有這樣叫。甲對於這個綽號當然是不喜歡,甲雖沒有這樣說,但甲的表情顯得不喜歡。被告曾經對甲說不要吃油炸物品,或刺激性食品,因為被告跟甲說如果繼續吃油炸物品,臉上的青春痘會愈來愈嚴重,被告跟甲說時,都是嘲笑的語氣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及其反面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都嘲笑甲,甲當時嘴巴長一顆一顆的東西,被告就笑甲是嘴皰哥,常皰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自陳:甲經常嘴巴都長青春痘,我就這樣笑他是皰疹哥等語(見偵卷A1第31頁)相符,足見被告見甲嘴部附近長有青春痘,時而以皰疹哥之稱語嘲弄之。再佐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續證稱:被告年紀比較大,較小的同舍房受刑人都比較小,所以在被告的感覺應該是在玩,但是年紀輕的人可能不覺得在玩,有點玩過頭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反面頁),證人沈建騰亦證稱:
其與被告同房期間,被告並無打人,因在勒戒所打人會受到嚴重的處分,出言恐嚇也沒有,其他的行為向是頂多嘲笑的語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復酌上開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錄影時間16:37:33前,僅以其雙手將甲頭部朝地方向壓制,迨於向水房外之舍友說話後,始開始以其生殖器朝甲頭部短暫碰觸,另觀諸證人高清標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故意用他的性器官撞甲的臉,讓同房大家笑,也叫同房大家看等語(見偵卷A1第3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如是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67反面、168反面頁),是被告當天與甲先後脫衣進入仁舍12房之水房內清洗衣物,當時旁人至少五、六人以上,有上開監視錄影截圖可參,而該水房旁之矮牆高度並沒有很高之情,亦經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被告邀其他同房舍友觀看,在他人環伺、眾目睽睽之下,數度以雙手抱住甲頭部,並以其生殖器朝甲頭部方向碰觸,依此客觀情況觀之,堪認被告斯時係基於嘲弄之意,強壓甲頭部,以其生殖器向前碰觸甲頭部處,但並無進一步企圖以其生殖器伸入甲嘴部之舉,且時間甚為短暫,可徵被告雖有以其生殖器觸碰甲頭部處,然尚非係針對甲嘴巴為深度之侵入;甚且,甲嘴巴附近既長滿皰疹,衡情實難引發被告之性慾,則綜核上情,足認被告所為,應係出於嬉鬧之意為之,難認係為滿足其性慾,或為挑起甲之性慾而為本案之舉,尚難認係猥褻行為,並遽以認定被告成立強制猥褻罪。至被告另辯稱:甲、戊○○、辛○○、高清標、陳育瑋、李俊達、林于翔、陳俊甫、邱治為等人所言都是受庚○○之教唆來陷害我等語,惟被告所為已有上開錄影監視器畫面之鐵證可佐,即便證人庚○○因與被告間互有齟齬,其所言部分不無誇飾之語,業如前述,亦無礙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被告又以其跟甲玩的時候,他沒有反對等語置辯,然依證人沈建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甲在案發後,你覺得他的情緒如何?)當下看甲,他應該多多少少有不高興,像是被羞辱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反面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在洗澡時所發生的事件,甲有何情緒反應?)甲覺得莫名其妙,我就跟甲說,被告這樣用你,你不會覺得很生氣嗎,甲就說會啊,我說不然我幫你去跟主管講,還是怎樣,後來我就去跟主管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反面頁),且衡諸常情,任何人遭逢他人以生殖器觸碰頭部,均不會滿心歡喜、欣然接受,更遑論有與他人互為玩樂之情,是證人庚○○知悉甲遭遇此事後,雖有意藉此發揮,但若甲無此配合被告玩樂之意願,自不會讓證人庚○○向戒治所人員反應此事之機會,其自身亦不會向戒治所人員就被告之行為表達提告之意(見偵卷A1第10反面頁)。職是,益徵被告上揭所辯,顯係為脫免刑事責任之辯解之詞,無足採取。
㈢、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坐在後面,有看到被告一手扶生殖器,一手壓甲的頭。甲當時在洗頭,整個人好像有跳起來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及其反面頁),惟對照其於新店戒治所約談時陳稱:當時他們二人(指被告與甲)在水房內洗衣服後來被告便叫李俊達過來水房看他以雙手將甲頭部壓下至其生殖器觸碰,後來李俊達看完便回來與我聊天等語(見偵卷A1第7頁),所言前後不一,且所述甲遭被告生殖器觸碰之舉止反應,並未顯示於上開錄影畫面中;又甲究竟在水房內洗澡抑或盥洗衣物,觀之證人庚○○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洗衣服的應該是林金樺,甲應該在洗澡等語(見偵卷A2第50頁),除與其於前開約談所陳不符外,亦與上開錄影畫面所示情節迥異。況就卷附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其與被告、甲所在位置之現場圖(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與上揭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相互勾稽,被告與甲所處位置旁設有矮牆,中間另有橫條紋棉被阻隔,及數名同房舍友在該處走動,以證人庚○○所處位置(即該舍房空間之右上角)之視線,實難觀得被告與甲動靜之全貌;再參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那時與被告處得不好,於案發前一天之禁語時間有與被告發生口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169頁),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天被告與庚○○有發生口角,大約就是敲牆壁,被告有跟庚○○講,庚○○就沒有繼續敲,他們因為這樣就結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及其反面頁),另證人沈建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好像因庚○○敲牆壁而跟庚○○起爭執,庚○○有被處罰,因為被告與庚○○爭執的時候,庚○○聲音比較大聲,所以庚○○被罰抄守則100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反面、113頁);證人即戒治所管理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確有此事(見本院卷二第148、150頁),是不排除證人庚○○因與被告互有嫌隙,遂藉由甲事件,故為誇飾渲染之可能性,是其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逕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今年(103年)1月2日才又變成被告的主管,目前被告在我們新收房,現在是考核期間,兩人一間房,現在本所有針對被告,有設立一個專門在紀錄他的24小時動態的專案,我接到現在,因為我到新收房一個多月,被告目前一切都配合所內的生活作息,沒有任何異狀。在本案發生之前的行為也是一切正常,沒有聽說或發生過被告以性的方式來騷擾同房的同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反面、151頁)、證人即戒治所管理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時在所內表現正常,有聽過被告在所內不穿褲子拒絕出庭之情形,但除這次行為外,沒有看過被告在所內也有不穿褲子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及其反面頁),足見被告並無特殊性癖好或對其他受刑人性騷擾之素行,而案發後拒絕出庭之舉,至多係在所秩序表現是否良好之問題,亦不足憑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並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踐行告知及由檢察官、被告就此節互為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於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竟於該戒治所仁舍12房水房與甲一同盥洗衣物時,未求得甲同意,即強行以手將甲頭部朝地面下壓,並以雙手抱住甲頭部,且以其生殖器數次朝甲頭部方向觸碰,顯不懂尊重他人,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道歉或與甲達成和解,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蔡羽玄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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