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八十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月,二罪經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預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提前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三年間犯盜匪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並因撤銷前開犯罪之假釋殘刑,於翌(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日起執行殘刑二年又十三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於八十四年間之放火燒燬建物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接續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執行,預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提前假釋出獄(假釋付保護管束日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計三年又廿七日)。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處,明知 楊書仁 (涉嫌竊盜部分因業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0輛(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十三時許,在台東縣○○鄉○○村○○路○○○號前失竊),為無來源證明之贓物,竟仍向其商借收受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廿一時許,駕駛上揭車輛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被告並不諱言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處,向案外人楊書仁(已死亡)借用而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且被告借得該車時並未取得行車執照,而該車內又有信用卡、存款簿等,亦非楊書仁所有,縱然是向友人借車,一般人亦不會輕易將上揭貴重物品置於車內,再者被告警訊中亦供稱已警覺該車來源可疑等情,及附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為其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十三時許,在台東縣○○鄉○○村○○路○○○號前遭竊,此業經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復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按,並載明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報案。而案外人楊書仁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是楊書仁自不可能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中午竊車,同日十九時三十分交付該車與被告使用,是被告所供該車係楊書仁交給其使用云云,顯係臨訟圖卸之詞,顯非可採。此部分即不能証明係被告自楊書仁收受贓物。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先稱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收受該車輛,然被告早於八十八年月七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即被警查獲,豈能於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受該車輛;旋被告改稱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十三時許向楊書仁之妻收受該車輛,復稱楊書仁及其妻、子女均與被告同住,但本院質以其妻姓名住址,則全然不知,況檢察官偵查時已查出楊書仁早已離婚,並無配偶及子女,有該戶籍謄本可按(見一七七三0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所辯亦無足取。嗣被告即自稱願自承其刑責,卻拒不供明其來源,自無可取。
(三)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收受贓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十三時許,在台東縣○○鄉○○村○○路○○○號前遭竊,被告所稱於同日取得該車使用,被告是否另涉竊盜罪,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贓物事實,尚非同一之社會事實,法院無從變更法條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十三時許,在台東縣○○鄉○○村○○○路○○○號前遭竊,此業經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而楊書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則楊書仁自不可能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交付該車與被告使用。另右開車輛係於台東縣大武鄉遭竊,被告則辯稱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收受竊賊交付之贓車,亦屬可能。而其所辯向已死亡之楊書仁借用該車一節,應係臨訟隨意置辯之卸詞,不足採信。再被告自非『楊書仁』以外之不詳年籍人士收受該車之時,並未取得行車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復一再諉稱係已死亡之人所借,並拒不說出實情,或提供線索以供查證,顯已違常情。而再參酌其於警訊中所供已警覺該車來源可疑等語,衡其前科累累,尚非全然不知法律之人,則其收受該車時應已得知該車為贓車無訛」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仍未提出確切事証,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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