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VISA卡:0000-000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應另給付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6月28日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28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4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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