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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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2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列汽車禁止停車位置係指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停車位置為三岔路口,並不符合上述禁止停車之規定,何況只是路旁的畸零地云云。
二、按汽車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處新台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又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制訂之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此見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意旨即明。基於上開目的,該條例第5條乃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或劃定行○○○區○○道路通行為一定之禁止或限制,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56條,亦就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應遵守之規定及違規之處罰,均有詳細之規定,以供汽機車駕駛人遵循,故汽機車駕駛人如依規停放車輛,即不致招受依法裁處罰鍰或遭拖吊移置車輛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其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及國治路三岔路口10公尺內之事實,固不否認,且依卷附異議人所檢送之照片影本3張及車輛停放位置示意圖1份,亦可認抗告人停車之位置係在上開三岔路口之10公尺內無訛,則抗告人車輛停放地點既係位於上開三岔路口10公尺內,即係上開法規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規定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或限制停車之區域甚明,是抗告人違規停放之情,至堪明確。至抗告人停放處是否為畸零地,與是否違反上開規定無涉。又抗告人徒憑一己之見認定該車停放並無影響交岔路口之駕駛人之視線及安全,遂質疑本件裁罰可議,亦委無可採。
(三)一般交岔路口,為交通較為繁忙之處所,汽機車及行人在此交會、走動相當頻繁,為使路口淨空,並保持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視線不受阻礙,自有禁止車輛在交岔路口臨時停車之必要。且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有關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除於第2款就特定之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特別規定外,於同條第3款另規定就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之處所,亦不得臨時停車。從而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自不以該處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及標誌為必要。是抗告人停放車輛之處所,固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惟既係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則依前開之說明,自亦禁止臨時停車,雖該停車處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對抗告人違規停車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