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4號上訴人己○○
戊○○丁○○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壬○○被上訴人辛○○
庚000000000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共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本卷12頁),後更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戊○○、丁○○(下稱己○○等3人)各38萬3333元;連帶給付甲○○45萬元(同卷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上訴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辛○○於民國94年9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與保泰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該處綠燈起步左轉,適己○○等3人之父,甲○○之子即被害人 梁明遠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辛○○閃避不及擦撞梁明遠所乘系爭機車,造成梁明遠人車倒地,嗣經送醫後仍於到院前不幸死亡,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辛○○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另辛○○受僱於庚000000000,且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庚000000000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己○○、戊○○、丁○○各38萬3333元;連帶給付甲○○45萬元等語。(超過上開上訴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辛○○於前揭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小貨車不慎擦撞被害人梁明遠所騎系爭機車,並造成梁明遠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就系爭肇事賠償責任,業與被害人梁明遠之配偶壬○○(即己○○等3人之母,甲○○之媳)於高雄市總工會調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
28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完畢,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辛○○於執行職務時駕駛系爭小貨車,過失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之梁明遠,至梁明遠人車倒地,梁明遠更不幸去世,辛○○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事件,經原審95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並緩刑3年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且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相片、相驗證明書等附於刑案警卷、偵查卷、相驗卷、刑事卷在卷(均影卷)可憑,堪信為真。至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為被上訴人以已經調解,並如數賠償28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完畢,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上開調解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能否再就系爭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如能請求,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五、上訴人雖主張前揭調解係壬○○自己以配偶身分,與被上訴人調解,自不影響其他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調解當時,壬○○係以兼被害人代理人之身分調解等情,已據證人即調解會主持人高雄市總工會副理事長丙○○證述:「(壬○○於聲請時是否有明確告知是以她自己的名義聲請?)當時我有問她除了她是車禍的權利人,她的子女也是權利人,她說她是她子女的代理人;而且請求保險理賠時,因會牽涉其他的權利人,所以我們都會要求要有相關的授權文件,我們當時有請她提出相關子女的授權書等資料,她在當時都有提出來(庭提)。這件原來保險公司不理賠,因為責任尚未釐清楚,所以我在處理時就有注意到這一點,所以我就先處理強制險的這部分,也因為這樣才會調解時間拉的很長,從94年到95年。」、「(調解時,強制險部分是否已經給付了?)還沒有,強制險是在調解期間給付的。」、「(當時聲請調解時,聲請書上列有幾人?)她是寫她自己一人,但我是主席,我在處理上我會注意到這個問題,我有告訴她在調解時,她等於是代表包括她的子女(權利人)委任她來當聲請人,調解時都可以委託她來處理,但將來調解成的調解金額不能讓她一個人領,所以她要有委任。本件是我們20年來調解成功後,第1件上法院的,我們是義工性質,花了1年多的時間來處理本件的協調案,協調到她們都沒有話講,才達成調解的。」、「(在調解當中,壬○○有無補提出上訴人的委託書?)有,就是我剛剛提出來94年9月27日(筆錄誤為17日)的這一張委託書,這張是我要求她提出來的。」、「這張當時她拿給我看,我核對身分證證件都無誤後,我就收起來」等情甚詳。
(二)雖壬○○以該委託書係要給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即強制險部分),總工會有交空白委託書,但其沒有填寫提出,其未代理其他人等語否認。惟按所謂代理權之授與本不以書面為限,茍依一定事實足認被授權人係以代理人身分為之,其法律效果即應歸屬於本人。經查依證人證述,其於上開調解過程之初,即已注意到本件被害人有多人,因此要求壬○○應以全體被害人之身分調解,且為壬○○理解,並同意進行調解,雖證人未及時要求壬○○於聲請書上補充填載他被害人即上訴人為聲請人,然仍無礙於壬○○係以兼所有被害人身分參與調解之事實。又依車禍事故和解實務,被害人家屬因傷心或急於為往生者辦理後事,通常無暇及心情專注於和解一事,授權由1人或部分被害人出面與加害人協商和解事宜。本件壬○○為己○○等3人之母,甲○○之媳,同為系爭事故之被害人家屬即權利人,利害與共,並自事故發生後其即由其基於被害人家屬身分調解多次未果,此為其不爭執,且有調解成立前辛○○先行給付喪葬費30萬元與死者家屬時,僅由壬○○一人簽立之94年9月23日切結書附卷(交簡上附民19頁)可稽,並94年9月27日於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時之委託書即載明為上訴人之受託人,有該委託書及上訴人國民身分證等在卷(交簡上刑卷)可憑,而此資料即為證人所述其核對之資料如上。
(三)再參以本件友聯產險給付之保險金除強制汽車保險150萬元外,並包括第三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此稽之調解書內容可知,而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50萬元與第三責任保險100萬元保險給付,壬○○均係以「法定受益人」,而非個人身分全額受領,有賠償結案同意書附卷(同上刑卷)可佐。再參以依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亦不外乎認為賠償金額過低而非上訴人所指無代理權之調解,有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原審(52頁)及壬○○於刑案中(交簡上卷95年4月27日筆錄)之陳述可證,凡此,均足認壬○○於為上開調解及受領時,係以兼被害人家屬身分為之甚明。從而,即不因未於調解聲請狀聲請人欄內加註上訴人姓名,或未提出上訴人書面委任狀而否定其有權代理上訴人為前揭調解。
(四)要言之,壬○○既經上訴人授權以兼上訴人代理人身分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調解,則上訴人即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又上訴人等既已依調解條件受領清償完畢,自不得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另行請求,主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壬○○參與調解,自不受上開調解之拘束,而得另行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已與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如數給付完畢,上訴人再對之請求等語,即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己○○等3人各38萬3333元、甲○○4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於96年3月27日所提補充理由狀,因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不予審究;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均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