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即許富美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戊○○(原名許富美,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更名)為夫妻(其二人所涉毀謗罪嫌部分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緣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浴室洗澡時,因認遭到鄰居乙○○偷窺,乃立即告知甲○○及甲○○之母 邱鳳 ,三人經商議後決定由家人輪流在戊○○洗澡時站崗警戒。於同年十月二日十九時許,當戊○○在上揭住處浴室沐浴時,於屋角警戒之邱鳳發現乙○○自隔壁探頭朝上揭住處浴室凝望,懷疑乙○○在窺視戊○○洗澡,遂通知甲○○及戊○○,並一起前往乙○○門前查看,然只見屋內燈火通明,卻未見到乙○○,迨翌日甲○○等人遇見乙○○時,立刻趨前嚴加指責,乙○○當下否認有偷窺戊○○洗澡之情事,雙方各執一詞,互不相讓(以下簡稱為系爭事件)。嗣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某時許,甲○○與乙○○為系爭事件再生齟齬,乙○○旋即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以下簡稱為秀峰派出所)報案,甲○○、戊○○二人並於同日經警通知前往該派出所說明。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秀峰派出所會客室內,大聲針對乙○○以「如果再有任何人靠近伊家偷看伊家人洗澡,就要打斷他的腿」等加害身體之言詞予以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而戊○○則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秀峰派出所內,以「老不修」、「變態」等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羞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當日在秀峰派出所內曾稱:將來如果有任何人偷看伊家人洗澡,就要打斷他的腿等語,惟辯稱略以: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上揭言詞並非針對告訴人,係伊在非常激動之情況下才說出來的等語。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參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第四頁)。
⒉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村長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甲○○有大聲說以後任何人再靠近這裡偷看的話就要打斷他的腿等語;另證人即秀峰派出所所長丙○○亦證稱:被告甲○○確曾說過類似的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第三六頁)。
⒊被告甲○○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其當日與其妻即被告許
篔簥經員警通知前往秀峰派出所說明原委後,與告訴人就系爭事件在該面積不大之派出所會客室內再起勃谿,而處在情緒激動之狀態下。又當時秀峰派出所內除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外,僅有上揭證人即秀峰村村長丁○○、秀峰派出所所長丙○○及巡邏員警 邱武璋 、值班員警 林子敬 等人在場乙節,並經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其他在場者既與系爭事件無關,而被告甲○○與其等復無嫌隙或素怨,則上開帶有恐嚇危害他人身體意味之激烈言詞斷非係向上述其他在場者所為。且證人 林茂廷 復證稱,被告甲○○說出上開言詞時,與告訴人僅距離約三公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
則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甲○○所為恐嚇言詞應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無訛,不論其所為言詞內容有無指名道姓均然。
從而被告甲○○辯稱其所說「如果有任何人偷看伊家人洗澡,就要打斷他的腿等語」並非未針對告訴人等語,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 許篔簥 部分:
⒈被告許篔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公然侮辱告
訴人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二一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
⒊證人丁○○及丙○○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許篔簥確有以
「老不修」、「變態」辱罵告訴人等語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
⒋又所謂公然侮辱,乃指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
之狀態下,對他人以言語或舉發抽象的予以謾罵或羞辱,而為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被告許篔簥在不特定人皆可自由出入洽公或報案而得以共見共聞之秀峰派出所內,以「老不修」、「變態」等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詞語辱罵告訴人,其公然侮辱行為亦堪認定。
㈢被告二人之犯行既均堪認定,即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而被告許篔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⑴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均尚佳;⑵然其二人與告訴人毗鄰為居,對於所生紛爭均未能依循理性方法解決,被告甲○○以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被告許篔簥則公然以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及損害;⑶事後均有所堅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⑷被告甲○○否認犯行,而被告許篔簥則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本件被告甲○○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許篔簥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某時許,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其等所犯之罪俱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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