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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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聲請人 龍潭玉
龍苡安 共同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告 龍潭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536號,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龍潭玉、龍苡安(即本件告訴人,下合稱聲請人2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 黃美榮 (於民國108年2月24日死亡,下稱黃美榮)為
聲請人2人、被告龍潭珠之母親。依聲請人2人所查,黃美榮名下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壽)投保之多張壽險保單,被告恰為南山人壽之保險員,被告又自承107年12月之黃美榮壽險保單係被告簽名,且查無黃美榮授權、經對保之情形,有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財政部所示壽險保單應由本人或經本人明確授權之人簽名之行政命令,被告難脫上下其手之嫌(下稱保單簽名部分)。
㈡被告明知被告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渣打銀行帳戶;聲請交付審判狀第2頁誤載為其他帳號,應予更正)內,由聲請人龍潭玉於105年6月6日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僅係借名存放,非屬對被告的贈與,業經本院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53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在與渣打銀行理財專員之對話中,自承為人頭,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更均由聲請人龍潭玉保管中,但被告卻於聲請人龍潭玉請求返還時,變更該帳戶之存戶印鑑及申領新存摺,有違聲請人龍潭玉委託意旨,並躍現被告將所持有該帳戶之上開款項,欲加以侵占入己之意圖,嗣雖因聲請人龍潭玉通知渣打銀行阻止提領,被告才未能提款,但就此被告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第1項之侵占未遂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下稱被告渣打銀行帳戶部分)。
㈢被告明知黃美榮死亡後,黃美榮存於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乃全體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仍擅以黃美榮名義,自該帳戶內多次提領款項,提領數額合計50萬6,412元,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詐欺罪、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下稱黃美榮彰化銀行帳戶部分)。
㈣就聲請人2人所調取黃美榮於銀行文件之簽名,以肉眼進行
比對即知,與卷內被告所謂黃美榮遺囑上之黃美榮簽名,完全不同,該遺囑本文之字跡與黃美榮簽名字跡亦不同,可見該遺囑不僅不具自書遺囑之法定形式,且明顯係偽造,則長期與黃美榮同住之被告將該遺囑提出於國稅局,作為申報遺產稅之用,已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下稱黃美榮遺囑部分)。
㈤聲請人2人就上情對被告提起告訴,竟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檢)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等處分既有調查粗略、不符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諸多違誤之情,聲請人2人自不能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既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自須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而已跨越起訴門檻,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程序事項:聲請人2人於110年12月24日簽立本件交付審判
聲請之委任狀後,共同代理人即於次日(週六)以假日遞狀方式,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於本院,是高檢之上開處分書雖係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2人,但本件交付審判聲請因共同代理人之及時處理,於程序上仍屬合法,並無逾期提出之情,有該委任狀、本院卷之各該收文章戳、高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偵查中當庭、具狀辯稱:
我是南山人壽的保險員,黃美榮的保險是黃美榮自己買的,除107年12月保單是黃美榮叫我簽名的以外,黃美榮的保單上之簽名都是黃美榮簽名的,黃美榮有些保險的錢是我繳的,黃美榮理賠申請書是我寫的。聲請人龍潭玉原本很疼愛照顧我,匯到我帳戶的1,000萬元,是她要贈與給我養老的,因為我單身又照顧黃美榮,後來我跟她吵架,她告我,我就還給她。我是依黃美榮生前的交代,在黃美榮死後,將黃美榮的款項提出,作為黃美榮的喪葬費跟布施,證人即我妹 龍潭盈 在旁邊有聽到,我還透支。我跟黃美榮買房屋是有比較便宜,但黃美榮本來是要給我,我不願意,怕有爭議,我就向玉山銀行貸款420萬元。我如果有詐欺,黃美榮的銀行帳戶內怎還有幾百萬元在裡面。聲請人龍潭玉曾跟黃美榮發生激烈爭吵,點香上稟老天而斷絕母女關係,聲請人龍潭玉就再沒回家,任何事都不管。
經查:
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絕意旨參照)。本件主要證據為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但此等指訴卻多有瑕疵,分述如下。
⒉聲請人龍潭玉初於108年12月2日警詢時,已自承對黃美
榮諸多情況不清楚,指稱自己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原定用途為供被告投資及理財用,理財所得利潤交給被告作為黃美榮生活照顧費,並稱被告在107年以假買賣方式向黃美榮(當時仍在世)買入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之房屋時,卻將上開1,000萬元挪用為被告去貸款420萬元的財力證明,是詐貸。聲請人 龍潭玉嗣 於109年4月23日警詢時,卻稱不清楚保單上的簽名是否為黃美榮簽的,且對於員警所提示關於被告買入上開房屋,實係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貸款依據的事證(偵卷一第77頁),表示沒有意見,並改口表示暫時不要提詐欺告訴。以上又與聲請人龍潭玉之刑事告訴狀所載,上開1,000萬元是聲請人龍潭玉借用被告帳戶名義用作自身外幣存款、購置國外股票及基金之投資之用,被告根本無經濟能力買受上址房屋(他字8994號卷第5頁),有所不同。可知聲請人龍潭玉之指訴,有出於主觀臆測、與事實不符、前後不一之不輕瑕疵。
⒊聲請人龍苡安初於108年12月17日警詢時,亦稱對黃美榮
諸多情況不清楚,指稱她自己是「懷疑」被告替黃美榮簽字投保,黃美榮沒有立遺囑,因黃美榮很保守,不可能投保多筆保險,還稱是被告親口告訴她,被告買入上址房屋是以聲請人龍潭玉存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上開1,000萬元,作為貸款之財力證明,被告詐貸也是被告親口告訴她的。聲請人龍苡安嗣於109年4月23日警詢時,改稱:覺得黃美榮之壽險保單投保人簽名不像黃美榮親筆簽名,我有看到黃美榮遺書,上次我說沒有該遺書,是因為我不確定,對於員警所提示關於被告買入上開房屋,實係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貸款依據的事證,表示沒有意見,也改口表示對此暫時不要提詐欺。由上可知,聲請人龍苡安之指訴,亦有出於臆測、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尤其若被告貸款財力證明係另有依據,怎可能會跟聲請人龍苡安表示是用上開1,000萬元詐貸?聲請人龍苡安若真的不確定黃美榮有無遺書,理應照實應答,為何於初應警詢時,卻是宣稱黃美榮沒有遺書?尤其,被告為自清,已於偵查中具狀詳細說明向黃美榮購入上址房屋之始末,並提出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匯款紀錄等如偵卷二第419頁至第449頁反面所示之事證。兩相比較,堪認係以被告之說詞較為可採。
⒋因聲請人龍潭玉懷疑黃美榮可能有在他處投保,請求警
方調查(偵卷一第33頁),員警遂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保險公司函詢。然此些公司函覆均已表明,無黃美榮投保紀錄(偵卷二第193至231頁)。按聲請人2人都是黃美榮之親生女兒,若平時稍有關心,怎會連此事都不知情,還因自己不確定的懷疑,要求調查,而員警大費周章幫聲請人2人調查的結果,只是再次證明聲請人2人之臆測與事實不符。
⒌實則,黃美榮係自101年起投保多筆巴黎人壽之保險(偵
卷一第207至281頁)、自86年起投保10筆南山人壽之保險(同卷第283至285頁),並已申請多筆保險理賠給付,理賠申請之送件者均是被告一人,迄至黃美榮死亡,無一例外(主要為黃美榮長期因疾病、受傷、意外跌傷或遭壓傷之看診、緊急就醫、復健、手術,各如偵卷一第287至第333頁反面、偵卷二第3至90頁所示之極多黃美榮就診醫療單據;其中,黃美榮數次中風送急診、住院數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41頁、第47頁反面)。
依黃美榮死亡證明書(偵卷二第91頁),黃美榮係於被告向黃美榮所購入之上址房屋內,自然死亡。從86年到108年,時間長達26年,聲請人2人若對黃美榮稍有問候、照應,理當可以徵得上情,但聲請人2人卻於警詢時就黃美榮投保及生活情形,或稱不清楚,或稱黃美榮不可能如此投保,更可見聲請人2人之指訴有疑。
⒍綜合上情,黃美榮生前長期由被告獨力照顧,直到黃美
榮在被告所購上址房屋內死亡,都是如此。相關文件上並無聲請人2人關心、照顧黃美榮之跡證,則聲請人2人對黃美榮相關情形不清楚,自屬正常。黃美榮因而於生前立下遺囑(偵卷二第327至329頁),手寫三點遺囑內容,依序為:「本人百年壽終之後,所有往來銀行和郵局,不管是活儲、定存美元和保險都由我的女兒龍潭珠(即被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桃園市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單獨全部繼承」、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由於本人食衣住行上廁所洗澡以及生病多次手術住院都是我的女兒龍潭珠(即被告)單獨一人照顧、龐大醫藥費也由我的女兒龍潭珠(即被告)一人支出,俗話說屋簷水點點對 百善孝 為先,所以特立此遺囑」,實屬順理成章。況就聲請人2人所指訴之上開各部,卷內並無足以支持起訴被告之事證,更有諸多利於被告之事證存在,茲分述如下。
㈢就保單簽名部分:
⒈證人即彰化銀行櫃員 黃姿菁 於偵詢時證稱:我認識黃美
榮,黃美榮本人有跟我買過巴黎人壽等保單,而黃美榮投保內容異動,是黃美榮自己想要,也是黃美榮自己親簽。黃美榮手會痛,會要求我幫忙寫要保書跟異動申請書的基本資料,但要保人跟被保人的簽名都是黃美榮親自簽名的。我有跟被告討論黃美榮的保單,內容如卷內的對話紀錄。黃美榮死亡後的保險理賠有些是由我處理。而依偵卷二第345頁之對話紀錄,黃美榮死亡後不久,證人黃姿菁對被告表示黃美榮有買保單、請提供黃美榮身分證號碼並請被告保重,被告回以哀哭符號、謝謝及傳送黃美榮身份證字號,證人黃姿菁表示,黃美榮只和她說,被告是很好的女兒,黃美榮擔心被告,被告問稱,為何黃美榮當年怎麼會買這麼多保單,受益人全部都是寫被告,沒有想到其他姊妹嗎?證人黃姿菁回應:
「她(黃美榮)的決定」。又證人龍潭盈於偵詢時證稱:
黃美榮有 張南山 人壽的保單,因為黃美榮手受傷,所以黃美榮請被告幫忙簽名。由上足證,黃美榮之投保及指定誰為受益人,均係基於自身之決定,而被告就此所辯,均可採信。
⒉就黃美榮之各該保單、繳費情形及現況,除桃檢所調查
取得之上開事證以外,被告亦已具狀詳為說明並檢具諸多保險公司文件、繳費查詢回函,作為佐證(偵卷二第251頁以下),其中有受益人為黃美榮而列屬黃美榮遺產者,並無隱瞞,此些事證互核均無異常。從而,聲請人2人所指黃美榮於南山人壽、巴黎人壽之保險,係被告擅自幫黃美榮投保、簽名之指訴,實僅屬臆測,又與上開事證相違,自不能認被告有何犯罪嫌疑。
㈣就被告渣打銀行帳戶部分:
⒈被告確有依本院民事庭上開確定判決,將上開1,000萬元
經結算應返還之金額,如數返還給聲請人龍潭玉,有偵卷二第411至417頁之匯款紀錄等件為憑,復據證人龍潭盈於偵詢時證稱:聲請人龍潭玉說因為被告照顧黃美榮比較多,這些錢要給被告養老用,後來黃美榮往生,聲請人龍潭玉就要回去了。是被告於此所辯,亦屬可採。⒉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既屬被告所有,則被告向渣打銀行辦
理補發存摺並填寫之相關文件,即屬有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更無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龍潭玉可言,遑論卷內並無任何禁止被告換自己帳戶之存摺、印章或被告因此著手於侵占上開1,000萬元之證據,可見聲請意旨就此率指被告犯有侵占未遂、背信之犯罪,仍屬臆測。至於聲請人龍潭玉依本院民事庭上開確定判決就此部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主張,僅為該判決所載理由之部分摘錄,不但與聲請人龍潭玉於本件告訴所親自陳述之上開指訴不符(甚至是前後不一),且本件有經桃檢調查所取得、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新事證可以參採,本院當然不可能受聲請人龍潭玉之單方主張所拘束,而應於綜合考量卷內一切事證後,作成判斷如上。
㈤就黃美榮彰化銀行帳戶部分:
⒈黃美榮之喪葬費支出加上被告於黃美榮死後之佛教布施
金額,共達79萬6,950元,有偵卷二第271至319頁之合約明細單、感謝狀、收據、發票等諸多事證為憑,而證人龍潭盈亦於偵詢時明確證稱,黃美榮曾說要把戶頭的款項作為黃美榮的喪葬費還有做功德,也有說過世後一切財產交給被告打理,被告就拿黃美榮的錢去付黃美榮的喪葬費。是被告雖有從黃美榮彰化銀行帳戶提領50萬6,412元,但被告辯稱黃美榮要被告領款辦喪葬及布施,自己還透支等語,均屬可採。
⒉黃美榮彰化銀行帳戶於101年起即有多筆巴黎人壽匯入之
款項,也陸續有基金配息或基金贖回之款項匯入,支出用途多為全民健保、瓦斯費、有線電視,亦有轉存或提現,自108年2月24日起有多筆ATM提款之情形,在108年6月21日(黃美榮死亡日為同年2月24日),存款餘額為291萬7,590元(偵卷一第91至191頁),被告所辯與此亦相符。若被告有侵吞之意,應不會只領幾十萬元,且在自己透支的情況下,仍留下數百萬元。況核對上開事證即知,此部事務,始終是被告一人辦理,亦多有由被告以黃美榮名義布施者,與證人龍潭盈之證述相符。從而,被告所為既重在履行黃美榮生前之意願,自不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或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被告所為更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言。
㈥就黃美榮遺囑部分:
⒈除上開證詞以外,證人龍潭盈於偵詢時進一步證稱:我
在靈堂有看到黃美榮遺囑,的確是黃美榮生前講的話,黃美榮有說過身故後,所有銀行帳戶、美元定存、保險皆由被告繼承,因為黃美榮說她都是被告在照顧,黃美榮很內疚被告因此沒有結婚。黃美榮年邁後生活、生病及手術住院,都是由被告一人照顧,且黃美榮的醫藥費都是被告一人支出,因為其他姊妹都各有家庭等語。被告就此部所辯,與上情復屬相符,再次顯明被告辯詞之可信。黃美榮應是感念自己老邁、病痛多、生活不便,卻均是由被告獨力長期照顧、付出,被告因而沒有結婚等情,而立下有上開內容之遺囑,此與上開事證及常情均無違背。況該遺囑內第三點所強調「由於本人食衣住行上廁所洗澡以及生病多次手術住院都是我的女兒龍潭珠(即被告)單獨一人照顧、龐大醫藥費也由我的女兒龍潭珠(即被告)一人支出」,與上開保險理賠申請及各該醫療單據顯示,都是被告單獨為黃美榮辦理之事實相合,更可見該遺囑內容應為黃美榮之真意。至於黃美榮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形式,與是否屬於偽造之文書,乃截然不同之事。從而,被告將黃美榮遺囑提出於國稅局,作為申報遺產稅之用,是否已涉犯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顯均屬有疑。
⒉聲請人2人雖又對證人龍潭盈之證詞提出質疑。然查,證
人龍潭盈之證詞與上開事證在在均屬相合,有瑕疵者反而是聲請人2人指訴,聲請人2人更不清楚黃美榮之長期生活、財務運用、被告如何獨力照顧黃美榮之情形,均已敘明如前,則聲請人2人不思躬省而任對被告、證人龍潭盈指摘,如何可認應對被告據以起訴?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雖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然卷內並無足以支持起訴被告之積極事證,且存在利於被告之諸多事證,被告所述之信用度尤高於聲請人2人,是桃檢於調查後,綜合研判卷內事證,認本件未達起訴門檻,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暨高檢維持該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皆無違法、不當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陳愷璘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