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銘興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8PLUS白色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害人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離開案發現場即發現其手機留在該處忘記帶走,旋委請其母即告訴人返回現場尋找並調閱監視器查看,此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手機於何地遺失,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告於案發時間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雖本案被害人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然衡酌手機屬日常用品,並無特異可資辨別所有者之年齡為何,被告侵占時應不知悉該手機係屬於未滿18歲少年所有之物,則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情形,附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於拾獲
被害人所遺忘之手機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侵占入己,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 陳國中 畢業,業清潔工而經濟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本件被告犯罪所得IPHONE8PLUS白色行動電話手機1支,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06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基隆○○○○○○○○)居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9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拾獲潘OO(98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遺留在該處之IPHONE8PLUS白色行動電話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潘OO之母甲○○訴由基隆市警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侵占遺失物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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