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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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6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廖晨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2,599元,及其中37萬7,174元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萬2,5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金額最高為30萬元,利息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按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自111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原告38萬2,599元,及其中本金37萬7,174元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調降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且屢經催討均未給付,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個化貸款印鑑(掛失)變更、戶名暨身分證字號變更申請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併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景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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