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985號原告 賴薪雅 被告 朱皓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繳稅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日下午2時5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後即被人以網路銀行轉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第223頁至第247頁)、原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通知截圖、FACEBOOK網站個人頁面截圖、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第21頁左上、第25頁至第39頁)在卷足憑,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對111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確認為事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原告受有9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係有依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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