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火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第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火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9號、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9號、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4公克),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一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經送鑑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考。另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核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