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87號
原   告  孫永吉
被   告  高王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1會,會員
連會首共20人,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元,約定自民國
97年6月15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每月15日開標,詎被告
標取上開互助會並取得會款後,即未依約繳納會款,迄今尚
積欠共100,000元之死會會款未繳納,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會會單、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並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閱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核
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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