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6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澤均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被告林澤均因強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八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應否禁止接見通信無涉,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本件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