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原告 陳曄 (RichardYieChen)
陳晞 (JosephSiChen)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複代理人 何謹言 律師
黃雅琪 律師被告 呂炳宏
陳唐龍 彭元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主張被告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等
三人(下稱被告呂炳宏等三人)為另被告 謝依涵 之雇主,因謝依涵利用職務之行為,殺害原告之父 陳進福 ,被告呂炳宏等三人自應就謝依涵之殺人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與謝依涵負連帶賠償責任,有原告於102年8月13日提出於本院刑事庭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10月29日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本院命兩造書狀先行,均以被告呂炳宏三人是否負帶連責任為攻擊防禦重點。本院於103年1月20日通知兩造當事人,兩造如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本院所定之103年2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可能為最後言詞辯論程序,但如有證據調查則應於103年2月5日前提出書狀聲請調查證據。上開通知係在10
3年1月23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9頁)。上開期限過後,兩造並未聲請任何新證據調查,本院因而在103年2月21日預定辯論終結本案。惟於
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始當庭遞出書狀以被告呂炳宏等三人與謝依涵共同涉犯殺害原告之父,追加被告呂炳宏等三人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人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呂炳宏等三人與謝依涵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呂炳宏等三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呂炳宏等三人部分之訴訟標的係主張被告
呂炳宏等三人是否應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謝依涵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此訴訟標的兩造均無再請求調查之證據,已得依據卷內所存之證據進行辯論,並為終結。且關於原訴之訴訟標的被告呂炳宏等三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謝依涵負連帶賠償責任所據之證據資料,新訴之被告呂炳宏等三人與謝依涵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無可利用,且須調查新證據資料(原告於追加訴狀中另請求訊問當事人被告呂炳宏及謝依涵),若准許原告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