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 廖陳秀桃 被告 黃純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346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黃純切之婆婆,被告黃純切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貴院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中,惟被告業已自白,且有購毒者證詞、扣案證物等,案情已經明確,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方便聲請人探視,為此具狀聲請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同法第11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院鑑於現行刑事訴訟法針對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人資格並無明文,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認上開聲請停止羈押之資格規定於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時應可類推適用,故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婆婆,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程序上認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黃純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2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在案。茲因上開禁止通信接見情事依然存在,且同案被告 廖益信 否認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仍待共同被告廖益信、被告及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本院認原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唐中興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