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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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志修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路口時,因機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檢,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修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附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26、27、29、32、33、37至41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99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①案),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②案),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③案),前開①至③3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另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4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其漠視法令、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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