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純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純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純興為職業遊覽車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由南投縣0000000道0號高速公路往臺中市烏日高鐵站方向行駛,行經國道6號高速公路西向1.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無照明,國道高架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煞車不及追撞前方由 楊信勇 所駕駛,附載 王裕翔 及 周雲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該車再推撞同車道前方 黃國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信勇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伴有未明示脊髓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胸壁、前臂挫傷等傷害,致王裕翔受有右踝、右背挫傷等傷害,並致周雲受有後頸部創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嗣施純興 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除補充「證人黃國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6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從事載運旅客為業之遊覽車(營業大貨車)司機,肇事當時係載送旅客由南投縣日月潭遊客中心前往臺中高鐵站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足認其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旅客為業務,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犯後已有彌補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並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52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