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21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告 陳建瑋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18時4分,酒後駕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大圳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 施安 死亡,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甲分隊前來處理,測得被告事故發生時酒測值0.92mg/l。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賠付請求權人即訴外人 施勇全 、 施勇交 、施 廖幼枝 、 施美如 、 施如珍 等5人(下稱施勇全等5人)合計新台幣(下同)2,027,945元保險金(醫療費用16,262元、交通接送費用2,850元、急救費用5,000元、膳食費用2,160元、材料費用1,673元、死亡賠償金2,000,000元)。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分之0.03以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上揭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2,027,945元。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收據、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中榮民總醫院收據、原告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至16、24、26至30、45至47頁),復據本院調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25973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48號、104年度保全字第110號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酒後駕駛前揭經原告承保強制責任保險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施安,致其受有頭頸部外傷並有頸椎與顱骨間脫臼異位,腦脊髓壓迫損傷及缺氧性腦病變併發肺炎等傷害,經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於104年11月13日12時9分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被告於事發當場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0.92mg/l,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原告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請求權人施勇全等5人合計2,027,945元,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此範圍內代位施勇全等5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7,945元自屬有據。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