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麗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麗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麗麗於民國106年6月22日8時10分至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十甲市場內飲用啤酒後,迄同日1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前往購物,復接續欲駕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其駕駛前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與進化路168巷交岔路口,左轉進化路168巷時,不慎撞及沿南京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 賴世修 所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世修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江麗麗就醫之醫院處理,於同日11時31分許,對江麗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0毫克,經回推其於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濃度至少為每公升
0.2755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江麗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世修於警詢時證述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與被告所駕機車發生事故之過程。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0幀、酒測過程錄影光碟1片。
(四)按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又血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換算,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6月2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2026號函1份在卷可參,則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毫克至每公升0.1毫克。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迄於同日11時31分許,始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而被告自承係於同日8時30分許結束飲酒,並於同日10時許駕駛機車上路,其開始駕車迄同日11時31分許經警施測時,已間隔1小時31分,則依前揭代謝率公式,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最低代謝率計算結果,回溯至其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755毫克(計算式:0.20+0.05×1.51=0.2755),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三、核被告江麗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65年次,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之人別資料可參,素行非佳,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上路,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參以經回推其於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55毫克,及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顯見其駕駛能力已因酒精之影響而降低,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賴世修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憑,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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