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15號原告 蘇竹瑞 被告 陳逸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至8月間,屢屢稍微聞到原告在隔壁屋內噴蟑螂藥或聽到噴藥聲,便在其住處後門外指名道姓大聲辱罵原告多次。其辱罵之文字如下:「夭壽喔!隔壁姓蘇的又在噴蟑螂藥水了,這種壞心的人應該受天報應,人在做天在看,一句話還給你(壞家教難怪不透尾),你講的話要自己承受,姓蘇的就是這種壞厝邊啦,這種卑鄙的事情就是你姓蘇的才做得出來,當作我都沒在防備你嗎,你這種小人就是要防備的,厝邊頭尾大家要注意防備這種壞心的人,什麼卑鄙小人的事都做得出來,人在做天在看,這種人應該受到報應,小人作為沒擔當像縮頭烏龜一樣,只會躲在屋裡欺負女人,這種男人最沒用沒出息,夭壽喔!蘇竹瑞什麼夭壽的事都做得出來,壞心啦!厝邊頭尾大家都知道你這個人,預防小人就是這個啦!我們都在防備你,別以為我們都不知道,人在做天在看,報應會找到你啦。」。被告惟恐鄰居不知,大聲的昭告「厝邊頭尾」,「指名道姓」辱罵原告,已足使聽聞之人造成原告之名譽、人格受損。被告故意辱罵之舉已重大侵害人格法益,使原告名譽遭受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被告應以正楷黑色實心72字形大字報,登道歉啟事於兩造家門牆柱間一個月。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妨害名譽原因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對於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係與在地檢署提告之內容一致,然被告係在廚房碎念,並非在防火巷內。次查,原告前曾因對被告之母犯妨害名譽案件,而經鈞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367號判處罰金,而其對被告所提之告訴又經檢察官認定並無實證,益徵原告無非係以此方式挾怨報復,其主張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被告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後門外之防火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之原告,辱罵前揭侮辱言語,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USB錄音檔等為憑。被告固不否認有說上開言語,惟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辯稱其僅係在自家廚房碎碎念等語。
㈡、按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又名譽權侵害行為之有無,應視該行為是否造成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有所減損為認定標準,至被害人主觀之感受,並非認定名譽權侵害有無之標準。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在其住處外之防火巷之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之為上開侮辱言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據其提供USB錄音檔之錄音音量,倘若被告在住家廚房,不可能錄的如此清楚,可見被告應係在住處外防火巷辱罵等語。然而,錄音之音量及清晰與否,取決於錄音之地點、現場隔音良否等情,尚難逕以錄音結果可明顯聽聞被告聲音即推認被告係在住處外防火巷說話。原告復稱:依被告侮辱言語之內容,是要讓左右鄰居都要防備,應該不是在住處碎碎念。惟被告為上開言語固使原告感受不悅,究仍無法以被告所述內容,逕自認定被告行為時所在之位置。原告前揭主張應屬臆測之詞,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對被告所提公然侮辱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原告未能指出有何證據方法足證被告確於公然狀態下對其辱罵,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署106年度偵字2180號案件卷宗可查。基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為上開言論時,有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使原告於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有所減損,自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名譽權既未受侵害,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判決被告應以正楷黑色實心72字形大字報,登道歉啟事於兩造家門牆柱間一個月,以回復其名譽權,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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