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秋香
黃淑芬林雪花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 律師
陳羿妏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秋香、黃淑芬、林雪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秋香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和祥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和祥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淑芬及被告林雪花則係該公司員工,馮秋香於民國99年間因仲介劉 麗華 購屋而熟識。馮秋香、黃淑芬及林雪花均明知無還款意願及計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劉麗華 住處及和祥公司,佯以附表一所示之理由向劉麗華借款,使劉麗華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嗣於101年7月間,劉麗華多次催討欠款,馮秋香等3人竟置之不理,劉麗華始悉受騙。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馮秋香、黃淑芬、林雪花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華、證人 陳林淑蓮 、 林育如 、證人即告訴人之二女兒 林怡君 、證人 王榮鐘 、證人即和祥公司員工 張禮銘 、證人即興順發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進利 、證人 陳美鳳 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即104年度4月28日詢問筆錄)1份、錄音光碟
1片、 呂宗達 律師事務所102年2月4日102年度律宗字第10202002號函文1份、互助會名單2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戶名林怡君)、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林怡君,立帳郵局大湳郵局)各1份、本票(NO373353)2紙、八德市(現改制為八德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劉麗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劉麗華,立帳郵局桃園茄苳郵局)各1份、切結承諾書(日期101年1月12日,告證11)1紙、切結承諾書(日期101年2月18日,告證12)1紙、切結同意書(100年2月24日)、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桃園客運專案、臺北空總進場機制(最新更)資料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無罪判決,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馮秋香、黃淑芬、林雪花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與告訴人劉麗華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並確有土地投資往來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馮秋香辯稱:我曾於99年10月到101年6月間,陸陸續續向告訴人劉麗華收取60幾萬,但那是要入股我與張禮銘共同成立之「和祥房屋公司」的股金,我們有簽立入股同意書(見103年度他字卷第3564號第55頁、第173頁),但就附表一「出面借款人」記載為我的部分,我均不曾收到過款項,也沒有和劉麗華說過要投資 關渡 土地等語;被告黃淑芬辯稱:我確實有向劉麗華借過20萬元,但日期不是附表一編號
5記載的100年1月10日,而是100年2月24日,而且事由也不是附表一編號5「借款理由」欄所述內容,我是因為與匯豐銀行間有債務往來,才向劉麗華借款,而且這筆錢也已經還了,劉麗華也有把當初借款時我簽給她的「切結同意書」正本還給我等語;被告林雪花辯稱:我有於101年1月8日向劉麗華借款,但金額是35萬1千元,不是35萬2千元,其中30萬元是我兒子經營 萊爾富 超商需要資金,另外5萬1千元是劉麗華借我弄牙齒的錢,另外1千元是劉麗華自己加上去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華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固均證述被告馮秋香、黃淑芬、林雪花各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附表一「借款理由」所示不實事由,向其詐得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財物云云。惟查,依前述「理由欄」第二點之說明,證人劉麗華既為本案告訴人,其所述內容本以使被告3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具對立性證人之性質,則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非可逕信為真,乃屬當然,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華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曾於99年10月19日交付40萬元款項與被告馮秋香,資金來源為其二女兒林怡君定期存款解約後之款項等語在卷,所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華之二女兒林怡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的定存是我的,存款日期98年10月27日、到期日期99年10月27日,是1年的定存,99年10月19日有辦理提早解約,是我去辦的。定存解約解掉之後,那100萬的是分次提領給我媽媽,我記得第一次是先領了40萬,後來陸續又領了一筆15萬、10萬,之後剩下餘額我媽媽都是分批跟我借幾萬幾萬這樣,所以其他的金額我就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比較大的數目。40萬元我有在和祥房屋公司門口,看到我媽媽交給馮秋香,除此之外,我沒有親眼看過我媽媽交錢給馮秋香或黃淑芬。」等語,互核一致,並有林怡君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號碼: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是堪認證人劉麗華所述曾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期,交付其二女兒林怡君定期存款解約款項中之40萬元與被告馮秋香一節,當堪信為真。
2、惟查,證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99年間某日馮秋香來我們家,說要來借100萬作為投資土地的用途,當天我有講說白紙黑字寫清楚,當下馮秋香就拿了一張便條紙,上面的確是有寫說馮秋香跟我借100萬元,日後會10倍歸還的這些字樣。但因為我不認識馮秋香,所以我沒有想要借她錢,而且她也沒寫正式借據,當下我就拒絕借她,馮秋香手寫的字條我也沒拿到。」、「(檢察官問:從剛剛的定存單及這一張質押借款紀錄單顯示,其實只差10天左右就要到期了,為什麼要提前解約?)因為當時我的媽媽即劉麗華說她有一個好朋友要投資關渡土地需要錢,就透過我媽媽說要跟我借錢,我跟我媽媽說因為定存快到了,為什麼一定要先借給她錢,我媽媽說因為馮秋香要跟她借錢,馮秋香要投資關渡土地,要跟我媽媽借錢,我就是因為這個原因,所以就提早解約了。(檢察官問:這筆錢到底是妳母親要跟妳借,還是馮秋香要跟妳借,請問狀況是哪一種?)是馮秋香要跟我媽媽借錢,因為當時我媽媽沒有錢借給馮秋香,我也不認識馮秋香,所以當下我並不想要借這筆錢,但因為媽媽說那是她的好朋友,就說當作我是借給我媽媽,之後我媽媽再將錢還給我。(檢察官問:這件事情除了妳母親有跟妳講過外,還有無其他人有跟妳講過這件事情?)沒有,就只有聽媽媽講。」、「(審判長問:妳說的妳母親交40萬給馮秋香,這筆錢到底是什麼錢?也就是說妳母親為什麼要交40萬給馮秋香?是借貸還是買房子的屋款,還是怎麼樣?)就是借錢給馮秋香投資關渡土地。(審判長問:妳怎麼知道這筆40萬元是借錢給馮秋香投資關渡的土地?)因為一開始有聽馮秋香說,後來我媽媽也有告訴我她借錢給馮秋香的目的。」而稱其認被告馮秋香自告訴人劉麗華處取得其100萬元定存存款中之40萬元之事由,係作為投資關渡土地之用,乃因被告馮秋香曾於99年間某日,以欲投資關渡土地一事向其借款100萬元,爾後其母劉麗華亦曾向其告知欲借用上開定期存款以轉借被告馮秋香,供馮秋香投資關渡土地使用等語在卷。惟揆諸證人林怡君前揭所證,被告馮秋香固曾於99年間某日,以欲投資關渡土地一事,向其借款100萬元,惟該次借款商談過程中,證人林怡君即因與被告馮秋香素昧平生,而直接拒絕被告馮秋香之借款要求。嗣後,其母即告訴人劉麗華雖另以欲借款與被告馮秋香投資關渡土地為由,要求林怡君將1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並將該筆款項出借予馮秋香,惟此次告訴人劉麗華為向林怡君借款所述上揭事由,即僅有劉麗華單方陳述,證人林怡君亦僅係聽聞劉麗華片面主張之借款原因,而未曾親自聽取被告馮秋香之說法,亦未與被告馮秋香再為確認。是以,告訴人劉麗華縱曾向證人林怡君告以前情,惟劉麗華所稱欲交款與被告馮秋香之原因,是否符實,原已無旁證可佐。基此,證人林怡君僅因被告馮秋香曾向其借款100萬元投資關渡土地遭拒,即認其母劉麗華所述欲向其借款供被告馮秋香投資關渡土地一事為真,所認顯亦屬速斷,而尚難逕採。
3、至告訴人劉麗華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被告馮秋香所提出、日期為100年4月13日、內容載為「本人劉麗華小姐願意投資和祥房屋公司100萬元整做為合夥股東費用等和祥房屋公司土地仲介成功本人劉麗華可分得業績50%在此聲明」之「入股同意書」,其上立書人「劉麗華」之署名為其所親簽,而尚難驟認被告馮秋香所辯前情屬實。惟查,本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馮秋香係以「投資關渡土地可獲利返還借款」為由,向告訴人劉麗華詐得40萬元款項一節,除告訴人劉麗華單方指訴,及證人林怡君輾轉聽自告訴人劉麗華所述、而與劉麗華單方指訴無異,故無從據以補強劉麗華指訴情節真實性之傳聞證據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以 佐實 其說,自即無從逕認被告馮秋香確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核屬當然。
(三)附表一編號5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華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黃淑芬係於100年1月10日,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事由,向其取得20萬元款項,而該20萬元款項來源分別係告訴人大女兒 林怡婷 之5萬元、二女兒林怡君之14萬元、小女兒 林姵吟 之1萬元等語在卷;而證人林怡婷、林怡君、林姵吟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確有於100年年初某日,各分別交付上開金額款項與告訴人劉麗華,供告訴人劉麗華出借與友人黃淑芬等語明確;另告訴人劉麗華並提出被告3人與告訴人劉麗華於102年2月27日在呂宗達律師事務所進行債務協商之錄音光碟1張(下稱102年2月27日債務協商光碟),並以被告黃淑芬與告訴人劉麗華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一節,欲佐實被告黃淑芬確有於100年1月10日,向其收受上開來源之款項共20萬元之事實,此有102年2月27日債務協商光碟1張、告訴人劉麗華提出之102年2月27日債務協商錄音譯文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8日詢問筆錄所載上開
102年2月27日債務協商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稽。惟查:
(1)證人林怡婷、林怡君、林姵吟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確有於100年年初某日,分別交付上開金額款項與告訴人劉麗華,供告訴人劉麗華出借與友人黃淑芬,惟就正確借款日期均未能供述明確;又就被告黃淑芬係以何種理由向告訴人劉麗華借貸上開款項一節,證人林怡君、林姵吟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係聽聞母親即告訴人劉麗華之轉述,始知悉係與關渡土地投資相關事項,至證人林怡婷則證稱其並未過問,而一無所悉。是以,依上揭3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顯均無從肯認告訴人劉麗華出借20萬元款項與被告黃淑芬之日期確為100年1月10日,且證人林怡君、林姵吟所述被告黃淑芬之借款理由,亦均屬輾轉聽自告訴人劉麗華所述之傳聞證據,而與劉麗華單方指訴無異,而均無從據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華指訴情節之真實性。
(2)再者,前述102年2月27日債務協商過程中,被告黃淑芬與告訴人劉麗華間之對話,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外,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此亦有告訴人劉麗華提出之102年2月27日債務協商錄音譯文1份可佐。而觀諸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對話情形,被告黃淑芬於該次協商之初,固一度未曾反駁告訴人劉麗華所稱借貸日期,惟嗣於協商過程中,即曾當場否認上開20萬元款項為100年1月10日所借,並稱其借用該筆20萬元款項時,曾簽立切結書與告訴人劉麗華,然在借款後約2日,告訴人劉麗華即向其催款,其即令該筆借款之見證人張禮銘為其先行清償該20萬元欠款,告訴人劉麗華並即將上開切結書交還其留存等語明確。又被告黃淑芬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我並沒有於100年1月10日向告訴人劉麗華借款20萬元。我確實有向劉麗華借過20萬元,但是日期是在100年2月24日,那時候是因為匯豐銀行房貸法拍跟劉麗華借這筆錢,我有和劉麗華說這個原因,並不是用關渡土地投資的理由借來的,而且這筆借款已經清償,我將20萬元還給劉麗華之後,劉麗華就把借款時所簽的『切結同意書』還我,我手中有正本。」等語在卷,並於本院107年3月5日審理期日當庭出示日期為100年2月24日、立書人為黃淑芬、見證人為張禮銘、內容載為「切結同意書:本人黃淑芬小姐今天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從劉麗華小姐處借款20萬元整做為幫助本人黃淑芬小姐之用……【下略】。」之切結同意書正本1份,此有該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黃淑芬於上開102年2月27日債務協商時,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該筆20萬元之借款日期、原因,所辯顯自始均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華前揭所述情節相異,基此,自無從徒以告訴人劉麗華所提102年2月27日債務協商錄音譯文中曾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即斷章取義而認被告黃淑芬有何曾於該日協商過程中,自承確有於10
0年1月10日向告訴人劉麗華借款20萬元之情。
(3)再依附表二編號1、編號2錄音譯文內容所示「黃淑芬:對啦!總數就跟妳第一次借1條而已嘛?劉麗華:對啦!」、「呂律師:妳有借過2次20萬給她?劉麗華:沒有。
黃淑芬:沒有,只有1次,我只有跟她借過1次。」觀之,被告劉麗華與告訴人黃淑芬2人顯均一致陳稱黃淑芬僅曾向劉麗華借貸1次20萬元款項,至為明確。而揆諸全卷事證,被告黃淑芬與告訴人劉麗華間所簽立金額為20萬元之款項借貸憑據,除前述日期為100年2月24日之「切結同意書」1張外,別無其他,是被告黃淑芬所辯其向告訴人劉麗華借款20萬元之日期為100年2月24日,而非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00年1月10日,顯非子虛。況且,就被告黃淑芬所辯該筆100年2月24借貸款項20萬元之借款原因及清償事實,除有上開切結同意書正本1張為憑外,亦核與證人張禮銘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告訴人劉麗華與被告黃淑芬間有金錢往來關係,時間大約在100年或101年左右,我不太記得了,我記得的是黃淑芬那時候跟匯豐還是慶豐銀行,不知道哪一家銀行有債務債權問題,黃淑芬有向劉麗華借20萬,這個我有看到,然後第二天還是第三天,劉麗華就跟她要回去了,黃淑芬好像是沒有辦法協商,就還給她了。黃淑芬說借這20萬的原因就是跟銀行談協商債務。」等語,互核相符,益徵被告黃淑芬所辯該筆20萬元款項係因其與匯豐銀行間有債務關係,而向告訴人劉麗華借款支應,且借款後約2日,即因劉麗華催討債務而如數清償一節,亦非空言,基此,更難認告訴人劉麗華所述被告黃淑芬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其詐騙20萬元款項一事為真。
2、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淑芬曾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00年1月10日,向告訴人劉麗華借款20萬元之事實,且更無係以附表一編號5「借款理由」欄所示虛構事由向告訴人劉麗華詐騙20萬元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黃淑芬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要屬當然。
(四)附表一編號7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華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馮秋香曾於100年3月8日向其借款20萬元,並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交其收受為據,嗣因馮秋香業曾清償5萬元,故將本票面額修改為15萬元等語在卷,所證核與被告馮秋香於104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告證4、5的本票(票號373353號,面額原為20萬元,後修改為15萬元,見他字卷第15頁、第16頁),應該是我在100年
3月8日先跟告訴人借20萬元,後來還她5萬元,還欠她15萬元,她把20萬元支票影印起來一起算。」一節,互核相符,並有被告馮秋香自承為其所簽署之票號373353號本票影本2張(原面額20萬元1張,修改後面額15萬元1張)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馮秋香確於100年3月8日,向告訴人劉麗華借得20萬元款項1筆,堪以認定。
2、至證人劉麗華固證稱被告馮秋香係以附表一編號7「借款理由」中所載虛構事由,向其詐取上開20萬元款項云云。
惟查,被告馮秋香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以附表一編號7「借款理由」中所載事由向告訴人劉麗華借得該筆20萬元款項之情,並於104年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證4、5的本票(票號373353號,面額原為20萬元,後修改為15萬元,見他字卷第15頁、第16頁)是我簽立的,主要是我之前出售房子給告訴人,尚積欠銀行貸款40餘萬,所以我跟告訴人協商銀行貸款先不清償,由我簽立本票20萬,並匯款20萬給告訴人先生,嗣後我又再還5萬元,所以本票金額變為15萬元。」而稱該筆款項係其與告訴人間因房屋買賣價金往來而生之債務等語在卷,是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該筆借款之借貸原因,告訴人劉麗華所述與被告馮秋香所供,已迥然相異,是證人劉麗華前揭所述被告馮秋香向其主張之借款事由是否屬實,原難驟認。另揆諸全卷事證,並無告訴人劉麗華與被告馮秋香就該筆借款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等任何書面借款憑據,亦無任何足佐告訴人劉麗華所述為真之人證存在,是就起訴書所認被告馮秋香係虛構附表一編號7「借款理由」欄所事由,向告訴人劉麗華詐騙上述20萬元款項一節,除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華毫無旁證可佐之單一指訴外,實別無他據。基此,是以,自無由僅以告訴人劉麗華此部分難以核實之片面陳述,即逕認被告馮秋香確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五)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被告林雪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有向劉麗華借款,但金額沒那麼多。我當時是更生人,劉麗華說她願意幫我,30萬元是我向劉麗華借來讓我兒子開萊爾富用的,我們跟朋友調錢,要還人家的。另外還有1筆5萬1千元,是借來弄牙齒的錢,好像是100年的年底,當時因為我剛出監,劉麗華說我門面不好看,我說我沒有錢,劉麗華說她願意借錢給我付牙齒的費用,就帶我到她親戚那裡弄牙齒,劉麗華把這筆錢一起加到裡面去。總共是35萬1千元,劉麗華又自己多加了1千元在裡面。我沒有用投資關渡土地當理由向劉麗華借這些錢。」而稱其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向告訴人劉麗華借款30萬,惟借款事由係因其子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而有資金需求,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中之5萬1千元,係其於
100年底出監後,因有牙齒修復需求,劉麗華即出借款項供其治療牙齒,故均非其以投資關渡土地為由向劉麗華借款,且兩筆借款總計金額僅有35萬1千元,附表一編號12所列金額,係告訴人劉麗華另行虛添1千元所致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華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係出借35萬2千元與被告林雪花,且資金來源係101年1月份標會會款等語在卷,所述核與證人王榮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劉麗華是鄰居、老朋友,我有參加她起的互助會。劉麗華有跟我借過1次錢,101年1月5日我得標,她理應在1月8日要給我70萬4千元,但她事先跟我借款35萬2千元,所以我只拿到35萬2千元。劉麗華當初是說她朋友要調借,但沒說是哪個朋友,後來因為劉麗華跟我說林雪花不還她錢,我才知道是林雪花借錢。」等語、證人林育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劉麗華的鄰居及朋友,大約在101年1月間,我們瓦斯行的師傅王榮鐘標到會款,我在場聽到告訴人向王榮鐘說要借標到的會款一半約35萬餘元,當時王榮鐘問說借款用途,告訴人說是林雪花要借。」等語相符,並有101年1月份會首劉麗華之互助會名單影本1張在卷可稽,而證人王榮鐘、林育如與被告林雪花素不相識,是其2人原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憑空虛構告訴人劉麗華前於101年1月間,係向王榮鐘借得其所標會款半數金額(即35萬2千元)並出借與被告林雪花之虛情,僅為使被告林雪花額外擔負前述1千元借款差額之必要,是證人王榮鐘、林育如前揭所證,原非子虛。再者,被告林雪花與告訴人劉麗華於101年11月8日在桃園市○○區○○○街○○號進行債務協商(出席者:劉麗華、馮秋香、黃淑芬、林雪花、張禮銘、王榮鐘,下稱101年11月8日債務協商)、102年2月27日在呂宗達律師事務所進行債務協商(出席者:劉麗華、黃淑芬、林雪花、呂宗達律師)過程中,均曾坦認確有35萬2千元之借款金額,被告林雪花並於102年2月27日債務協商過程中當場表示:「(呂宗達律師:那妳現在5萬1、35萬2。)林雪花:35萬2,這個2千是已經給她了。(呂宗達律師:給她,那要扣掉囉?)林雪花:這個2千不能給我寫下去,對不對,我講的有沒有道理。(劉麗華:對,嗯嗯嗯!)」,此有告訴人劉麗華提供之101年11月8日債務協商、102年2月27日債務協商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益徵證人劉麗華前揭所述被告林雪花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向其借款金額,應為35萬2千元一節,堪信符實,是被告林雪花前揭所辯借款金額僅為35萬1千元云云,尚非可採。
(2)然就被告林雪花向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華借用上開款項之事由,證人劉麗華固證稱係「關渡土地賣掉的錢都在 包董 那裡,而林雪花已經被關過2次,銀行信用不好,需要借35萬2,000元,用這筆錢來向銀行公關,將來分配利潤時,包董才可以透過銀行撥到林雪花的帳戶,林雪花才有辦法兌現答應給我的1,000萬元」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華向王榮鐘借用會款之際在場之人林育
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大約在101年1月間,我們瓦斯行的師傅王榮鐘標到會款,我在場聽到告訴人向王榮鐘說要借標到的會款一半約35萬餘元,當時王榮鐘問說借款用途,告訴人說是林雪花要借,並說林雪花關渡的土地要用到錢,所以要借款,當時林雪花就在我們瓦斯行外面,告訴人就拿錢給林雪花,林雪花說謝謝,等拿到錢會給她吃紅,其他部分我就不知道了。」而稱其目睹告訴人劉麗華向證人王榮鐘借用半數會款時,曾向王榮鐘表示「是林雪花要借,並說林雪花關渡的土地要用到錢,所以要借款」云云。惟查,證人即出借款項與告訴人劉麗華之人王榮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劉麗華當初是說她朋友要調借,但沒說是那個朋友,後來因為劉麗華跟我說林雪花不還她錢,我才知道是林雪花借錢。」等語在卷,而稱告訴人劉麗華向其借用會款35萬2千元時,未曾向其表明究係何位友人需要調借款項,而更未證稱曾聽聞劉麗華向其轉述該調款友人之借款事由,其甚且係直至被告林雪花未予償還積欠告訴人劉麗華之債務,經劉麗華向其告知此情後,始知悉借款友人為林雪花一語明確,所述告訴人劉麗華向其借款之經過情形,與證人林育如前揭所證無一相符,是以,證人林育如前開所證情節是否屬實,原有可疑,而無從逕信為真。況且,惟觀諸證人林育如前揭所證,其所證內容縱係屬實,該「林雪花關渡的土地要用到錢,所以要借款」一節,其亦係聽聞告訴人劉麗華轉述而來,而非自被告林雪花處親自見聞而得悉,且其聽聞內容更無告訴人劉麗華所稱「關渡土地賣掉的錢都在包董那裡,而林雪花已經被關過2次,銀行信用不好,需要借35萬2,000元,用這筆錢來向銀行公關,將來分配利潤時,包董才可以透過銀行撥到林雪花的帳戶,林雪花才有辦法兌現答應給我的1,000萬元」之細節,是徒以證人林育如上揭純係聽聞自告訴人劉麗華,且借款事由細節均有缺漏之傳聞證詞,顯亦無從佐實告訴人劉麗華前揭所述情節為真。
②再者,告訴人劉麗華與被告林雪花於101年11月8日協商
此筆35萬2千元債務時,均無一字提及告訴人劉麗華前揭所述情節(即附表一編號12「借款理由」欄所載內容)之來龍去脈,反曾提及「劉麗華:那5萬1千,妳跟我拿牙齒的錢,也是在這裡拿。」等語,此亦有告訴人劉麗華提供之101年11月8日債務協商錄音譯文存卷可參,而與被告林雪花所稱上開款項中之5萬1千元,係其為修復牙齒而向告訴人劉麗華借貸一節,互核一致;又證人即被告林雪花之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100年11月24日到
106年5月間,曾經經營過萊爾富超商,那時候要籌備時,需要支付保證金,保證金交了才能夠開店,保證金那時候有短少30萬,我之前先跟人家轉,人家跟我催討,我這裡沒有辦法,所以我向媽媽求助,請她幫我籌到30萬,我媽媽說她要幫我跟劉麗華借那30萬給我去支付保證金。我媽媽跟我說因為她那一陣子常常幫劉麗華跑腿做很多事,她說她跟劉麗華開口應該沒有問題,用我開店短缺資金的理由跟她借錢。借錢這件事情是我開店即100年11月24日以後,店開了以後,因為後面人家跟我索討30萬元,所以我才轉而向我媽媽林雪花講說我有30萬元的缺口,她直接跟我說她要去跟劉麗華借錢。我媽媽幫我借到這30萬元的詳細的日期我不太記得,大概是在隔年101年的過年前,為什麼我會記得,是因為那一天劉麗華跟我媽媽林雪花來到我店裡時,當下除了交付30萬給我媽媽,還有跟我捧場訂了年菜。」等語,而就其於100年11月24日起經營萊爾富超商,惟開店保證金30萬元係向他人借貸而來,開店後債權人向其催討款項,其即向其母即被告林雪花求助,林雪花即向其表示會以其開店資金短少30萬元為由向告訴人劉麗華借款,告訴人劉麗華並於101年農曆過年前,至其所經營之萊爾富超商,將該筆款項交付林雪花並訂購年菜捧場一節證述甚詳,所證核與被告林雪花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向告訴人劉麗華借得附表一編號12「借款金額」中30萬元之事由所辯情節,亦互核一致。基此,更堪認被告林雪花所供前情,顯均非虛妄。
2、綜上,本件就被告林雪花於101年1月8日向告訴人劉麗華取得之35萬2千元款項,係以附表一編號12「借款理由」欄所載不實內容詐取而來一節,除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華單一指訴,及證人林育如聽聞告訴人劉麗華片面告知之傳聞證述外,別無旁證可佐,是自亦無由率認被告林雪花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六)再者,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6、編號
8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9所示詐欺取財犯嫌,起訴書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羅列前揭「理由欄:二」所載證據方法10餘項,惟係究各項證據內容,均非係由被告馮秋香、黃淑芬、林雪花與告訴人劉麗華共同簽署,且日期、金額、事由與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相符之金錢受付憑據(例如金錢借貸契約、借據、投資契約、收據等文書),亦無任何告訴人劉麗華曾確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日期曾匯付款項與被告馮秋香、黃淑芬、林雪花之金融機構金流證明,更無任何曾目睹告訴人劉麗華確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載日期,曾因附表一各該編號「借款理由」欄所載事由,而分別交付各如「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與被告馮秋香、黃淑芬、林雪花之人證,而無一足以佐實告訴人劉麗華所述其確曾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載日期,交付各如「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與被告3人收受之事實。是以,被告馮秋香、黃淑芬、林雪花分別被訴附表一編號1、編號
3、編號4、編號6、編號8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9所示詐欺取財罪嫌,既僅有證人即告訴人劉麗華單一指訴,而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自無從逕認屬實,是無從驟對被告3人率以詐欺取財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馮秋香、黃淑芬、林雪花有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馮秋香、黃淑芬、林雪花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表一:
┌──┬─────┬─────┬───────────────────┬────┐│編號│借款時間│出面借款人│借款理由│借款金額│├──┼─────┼─────┼───────────────────┼────┤│1│99/10/10│馮秋香│馮秋香以其有投資購買1塊關渡土地,稱已│36萬元│││││投資花了7,000多萬元下去,不會騙劉麗華││││││,也不會害劉麗華,因需要一些資金,如果││││││劉麗華不投資,劉麗華有閒錢,那先借一些││││││錢給馮秋香,土地賣掉有好幾10億元,就把││││││錢還給劉麗華,不用擔心等語。││├──┼─────┼─────┼───────────────────┼────┤│2│99/10/19│馮秋香│投資關渡土地可獲利返還借款。│40萬元│├──┼─────┼─────┼───────────────────┼────┤│3│99/11/2│馮秋香│投資關渡土地可獲利返還借款。│15萬元│├──┼─────┼─────┼───────────────────┼────┤│4│99/11/4│馮秋香│投資關渡土地可獲利返還借款。│10萬元│├──┼─────┼─────┼───────────────────┼────┤│5│100/1/10│黃淑芬│包 太華 (包董)說關渡土地賣掉,要給黃淑芬│20萬元│││││5,000萬元的利潤,先借給黃淑芬20萬元,││││││等分到5,000萬元,黃淑芬會給劉麗華2,000││││││萬元的紅利等語。││├──┼─────┼─────┼───────────────────┼────┤│6│100/1/31│馮秋香│投資關渡土地可獲利返還借款。│6萬元│├──┼─────┼─────┼───────────────────┼────┤│7│100/3/8│馮秋香│投資關渡土地可獲利返還借款。│20萬元│├──┼─────┼─────┼───────────────────┼────┤│8│100/6/10│黃淑芬│包董的秘書( 吳哥 )說黃淑芬的出資最少,│10萬元│││││再不出錢,包董及吳哥會把黃淑芬除名等語││││││。││├──┼─────┼─────┼───────────────────┼────┤│9│100/6/30│馮秋香│土地已賣掉了,錢都在總裁 包太華 那裡,包│15萬元│││││太華身體不舒服,土地那筆錢打算要轉回台││││││北富邦銀行交由銀行專業經理處理,所以要││││││手續費等語。││├──┼─────┼─────┼───────────────────┼────┤│10│100/7/10│馮秋香│總裁包太華已中風了,現正開刀治療中,要│10萬元│││││求劉麗華須出10萬元給馮秋香等到美國看包││││││太華的病情,如果包太華清醒的話,劉麗華││││││才有可能把錢拿回來,否則一毛錢都沒有等││││││語。││├──┼─────┼─────┼───────────────────┼────┤│11│100/7/28│林雪花│關渡的土地林雪花也有投資1,000多萬元,│20萬元│││││而這件投資案紙頭紙尾都沒有劉麗華的名字││││││,馮秋香、黃淑芬都沒有寫給劉麗華保障,││││││劉麗華憑什麼要分紅,三位中,林雪花最早││││││,也最多錢,當初買1坪只有1,000多元而已││││││,如果劉麗華借給林雪花20萬元,林雪花就││││││寫切結書給劉麗華1,000萬元等語。││├──┼─────┼─────┼───────────────────┼────┤│12│101/1/8│林雪花│關渡土地賣掉的錢都在包董那裡,而林雪花│35萬│││││已經被關過2次,銀行信用不好,需要跟劉│2,000元│││││麗華借35萬2,000元,用這筆錢來向銀行公││││││關,將來分配利潤時,包董才可以透過銀行││││││撥到林雪花的帳戶,林雪花才有辦法兌現答││││││應給劉麗華的1,000萬元等語。││├──┼─────┼─────┼───────────────────┼────┤│13│101/4/8│馮秋香│馮秋香等3人要與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一同去│16萬│││││澳門,處理總裁包太華的錢,且要以洗錢的│5,000元│││││方法從美國把錢匯到澳門,因為劉麗華無法│(公訴檢│││││一起啟程赴往澳門,所以由馮秋香等3人要│察官於│││││幫劉麗華領錢,每人分別借款11萬元,馮秋│106年5│││││香另私下再借共5萬5,000元,林雪花額外│月22日審│││││借貸3萬元,供馮秋香等三人出國及交際之│理期日當│││││用。│庭更正為││││││14萬元)│├──┼─────┼─────┤├────┤│14│101/4/8│黃淑芬││11萬元│├──┼─────┼─────┤├────┤│15│101/4/8│林雪花││14萬元│││││││├──┼─────┼─────┼───────────────────┼────┤│16│101/5/21│馮秋香│這筆錢很大筆雖然已轉到澳門了,但沒辦法│2萬5,000│││││轉回臺灣,所以馮秋香等3人要分擔巴結銀│元│├──┼─────┼─────┤行人員的應酬費用,才有辦法把錢處理過來├────┤│17│101/5/21│黃淑芬│臺灣,需要7萬5,000元,每人要分擔2萬│2萬5,000│││││5,000元,故馮秋香3人每人向劉麗華借2│元│├──┼─────┼─────┤萬5,000元。├────┤│18│101/5/21│林雪花││2萬5,000││││││元│├──┼─────┼─────┼───────────────────┼────┤│19│101/6/12│馮秋香│如果劉麗華沒辦法去澳門,那就由馮秋香幫│12萬元│││││劉麗華領,但要手續費12萬元。││└──┴─────┴─────┴───────────────────┴────┘附表二:
┌──┬─────────────────────────────┐│編號│102年2月27日債務協商錄音譯文│├──┼─────────────────────────────┤│1│呂律師:好,妳先對一下,妳先金額妳跟她對。│││劉麗華:我跟你講,她,黃淑芬吼!跟我女兒,大女兒借5萬,│││第二女兒借10萬。│││黃淑芬:免,妳講整筆就好。│││劉麗華:20萬啦!│││黃淑芬:嘿!│││劉麗華:我女兒的錢20萬。│││黃淑芬:嗯!│││劉麗華:阿100年正月初10,吼,20萬,吼,中午2點半去我家│││拿,這總共。│││呂律師:妳剛講那5萬是有說過。│││黃淑芬:加起來就是了啦!│││劉麗華:對啦!對。│││黃淑芬:對啦!總數就跟妳第一次借1條而已嘛?│││劉麗華:對啦!│││呂律師:100年10月吼!│││劉麗華:100年1月10號、1月10號,嗯,嗯,20萬,我的女兒│││,3個女兒的。│││呂律師:就是20就對了。│├──┼─────────────────────────────┤│2│呂律師:黃小姐她剛講100年1月10號你有到她家跟她女兒好像有│││關係吧!20萬。│││黃淑芬:20萬,這個我有意見。│││呂律師:妳有意見?│││黃淑芬:當初拿20萬,後來她隔2天就吵著要的時候,我就叫那個│││張先生張禮銘先生替我還,他就已經還給她了,那時候有開字據給│││她,她又把字據,還她以後她把字據還給我,那時候張先生就全部│││沒欠妳錢了。│││【中略】│││劉麗華:張先生,對,日期不一樣。│││黃淑芬:張先生一定有還她。│││呂律師:妳有借過2次20萬給她?│││劉麗華:沒有。│││黃淑芬:沒有,只有1次,我只有跟她借過1次。│││【中略】│││黃淑芬:張先生還她了,他還把切結書還給我,那時候我還打切結│││書給她。│││劉麗華:日期都不一樣,妳自己看,日期跟張禮銘都沒關係。│││黃淑芬:但是我有叫張禮銘還妳了啊!│││【中略】│││呂律師:現在最大的爭議是20萬是不是。│││黃淑芬:因為當初這20萬,確實就他還了嘛!│││林雪花:妳就把單據拿出來,妳就20萬啊!妳的單據咧!│││【中略】│││黃淑芬:(切結書)妳有還給我了嘛!我沒還她,她為什麼退給我│││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