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嘉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許仁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7日嘉民警偵字第10600237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仁東,於106年8月16日下午2至3
時間,警察執行職務時以「撞三小」、「兇三小」等不當之
言詞及行動相加,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
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
送檢察官,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被
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
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蓋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
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
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
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
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
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又如
警察機關未經移送檢察官辦理,而逕行移送至本院裁處,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被移送人前揭行為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知,被移
送人於警察執行糾紛排除之勤務時多次出言「撞三小」、「
兇三小」、「三小是怎樣」、「你們警察很大」等語(檔案
1時間0500至07:30間、檔案3時間06:10前後)認涉嫌違反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係屬刑事法律,核被移送人之行為,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
律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定,應移送檢察官依
刑事法律規定辦理。惟移送機關尚未移送檢察官辦理,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5條第1項之行為,移送至本院裁處,容有錯誤,應依
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另移送機關依法應將被移送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部分為適法
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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