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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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上訴人莊○○(名字、年籍及住所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8、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林○○(名字詳卷)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是趁我入睡時,持鐵製扳手從我背後打我後腦和右腦,到現在我的頭還是會痛,是警員 葉宜周 叫我拿扳手給他照相,上面才會有我的指紋,我從頭到尾沒有打他。告訴人的傷是他自己偽造的,不是現場拍照,也未第一時間驗傷。警員葉宜周與 葉榮港 在現場未用手機、密錄器保留證據,卻用相機照相,且密錄器之證據已被警員湮滅,其等所為證述都是偽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警「大衛」叫我在空白紙張上簽名才可以離開,原審判決不實等語。
三、按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葉宜周、葉榮港之證述、警員在現場所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案發翌日告訴人在竹山秀傳醫院檢傷,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9年3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其2人同居之處所,因細故發生口角,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告訴人先徒手打上訴人臉頰,上訴人遭毆打後不甘心,遂以拳頭毆擊告訴人臉部及身體,並持鐵製扳手欲回擊,經告訴人以手阻擋並搶下該扳手後,持之毆打上訴人之頭部,致2人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告訴人犯傷害罪部分業經確定)。並說明:告訴人所證2人爭執、互相傷害之情節,核與據報到場之員警葉宜周與葉榮港證述,其等到場後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並予拍照存證等語相符,並有卷內告訴人傷勢照片、翌日到醫院驗傷之結果為佐。告訴人本無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是其至翌日中午始至醫院驗傷,尚與常情無違,仍足補強其證述,可認上訴人有本件傷害犯行。已就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犯行,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5至6、8至9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