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上訴人 尤漾羚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上訴人 戴蘇富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交付借款予上訴人,非交付借款予訴外人 蘇若妙 ,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當否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上訴人所提出其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匯款單及103年6月27日至104年1月15日間開立金額共計165萬1,600元之12紙支票供蘇若妙存入其帳戶之明細,係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悉存在且非不能使用之證物,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函查支票提示人及受款銀行帳戶,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邱景芬法官賴惠慈法官高榮宏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