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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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冠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吳冠霆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上開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2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如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1編號16),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1編號1至15)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1編號1、6、9、13、15、16所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解庭有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尚無此規定適用,併予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 楊曄芯 112年8月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浩」與楊曄芯聯繫,佯稱加入亞博國際之網路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曄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112年8月10日11時58分許1萬元本案臺銀帳戶2 陳心儀 112年8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CindyWu」佯裝欲販售LV包包,致陳心儀陷於錯誤並與之聯繫,待商定以2萬8,000元交易後,陳心儀並依指示匯款,嗣後無法聯繫始知受騙。(起訴書記載假買賣,補充如上)112年8月11日14時12分許2萬8,000元本案臺銀帳戶3 顏士宸 112年8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 劉善美 」張貼房屋租賃訊息佯裝有房屋要出租,致顏士宸陷於錯誤,待顏士宸與LINE暱稱「 陳鈺欣 」之人聯繫商討房屋租賃細節後並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記載假租賃,補充如上)112年8月10日21時許2萬4,000元本案土銀帳戶4 黃品樺 112年8月10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房屋租賃訊息佯裝有房屋要出租,黃品樺便與LINE暱稱「藍色」之人聯繫商討房屋租賃細節,其表示先匯款押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黃品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記載假租賃,補充如上)112年8月10日13時37分許3萬元本案郵局帳戶5 凃秀融 112年8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房屋租賃訊息佯裝有房屋要出租,凃秀融便與LINE暱稱「小多多」之人聯繫商討房屋租賃細節,其表示先匯款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凃秀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記載假租賃,補充如上)112年8月9日12時15分許2萬2,000元本案土銀帳戶6 林榮恩 112年8月10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張貼房屋租賃訊息佯裝有房屋要出租,林榮恩便與LINE暱稱「An茹」之人聯繫,其向林榮恩表示先匯款2個月押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林榮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記載假租賃,補充如上)112年8月10日17時36分許3萬2,000元本案郵局帳戶7 李月琴 112年7月31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李月琴聯繫,佯稱加入 金榮 中國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月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112年8月14日9時4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9時49分許)1萬元本案合庫帳戶8 賴伯威 112年7月30日11時51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琬琳 」與賴伯威聯繫,佯稱加入電商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賴伯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112年8月14日13時6分許2萬5,000元本案合庫帳戶9 謝佳祐 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橙橙」與謝佳祐聯繫,佯稱下載並加入MetaTrader5app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致謝佳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112年8月8日9時55分許3萬元本案臺銀帳戶10 廖國光 112年6月30日17時2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ARA梁真真」、「晴兒」等人與廖國光聯繫,佯裝欲販售1998年冰島古樹普洱茶等語,致廖國光陷於錯誤,表示欲購買50餅上開普洱茶並依指示匯款,嗣後廖國光僅收到20餅普洱茶始知受騙。(起訴書記載假網拍,補充如上)112年8月9日13時38分許(起訴書記載11時1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8萬4,500元本案合庫帳戶11蔡月丹112年7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某交友軟體與蔡月丹聯繫,佯稱加入金融中國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月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起訴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112年8月7日10時8分許(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5萬元本案土銀帳戶112年8月10日12時14分許5萬元本案合庫帳戶112年8月10日12時15分許3萬元12 吳聲全 112年7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吳聲全聯繫,佯稱可一起投資買賣電腦等語,致吳聲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起訴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112年8月7日13時23分許5萬元本案臺銀帳戶112年8月7日13時24分許6,744元本案臺銀帳戶112年8月9日13時15分許1萬元本案臺銀帳戶112年8月10日12時25許(起訴書記載11時43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5萬6,791元本案臺銀帳戶112年8月8日13時7分許(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10萬1,535元(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本案土銀帳戶(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13 陳文錕 112年5月10日10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王詩婷 」、「恆齊財富客服」等與陳文錕聯繫,佯稱有穩賺不賠的投資機會等語,致陳文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起訴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112年8月10日15時7分許3萬元本案土銀帳戶14 李梅菁 112年2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YENNhi」與李梅菁聯繫,佯稱有狀況需要請李梅菁匯款幫忙解決保證金、稅金等費用,致李梅菁陷於錯誤並匯款。(起訴書記載假交友,補充如上)112年8月14日11時11分許2萬5,000元本案合庫帳戶15 蔡詠婕 112年4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海闊天空」與蔡詠婕聯繫,佯以其母親肝癌生病需要醫藥費等理由向蔡詠婕借款,致蔡詠婕陷於錯誤並匯款。(起訴書記載假交友,補充如上)112年8月14日10時29分許2萬元本案合庫帳戶16 蔡沁妤 110年6月1日起,以假交友、投資香港大樂透為由詐騙蔡沁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112年8月7日10時37分許6萬元本案郵局帳戶附表2: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1附表1編號11.楊曄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3877號卷第49至51頁)2.楊曄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3877號卷第53至63頁)3.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73877號卷第41至44頁)2附表1編號21.陳心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3877號卷第81至82頁)2.陳心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3877號卷第91至107頁)3.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73877號卷第41至44頁)3附表1編號31.顏士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3877號卷第113至114頁)2.顏士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3877號卷第121至122頁)3.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73877號卷第37至40頁)4附表1編號41.黃品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3877號卷第128至131頁)2.黃品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3877號卷第138至159頁)3.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73877號卷第27至31頁)5附表1編號51.凃秀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3877號卷第167至168頁)2.凃秀融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3877號卷第179至181頁)3.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73877號卷第37至40頁)6附表1編號61.林榮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3877號卷第191至192頁)2.林榮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73877號卷第193至201頁)3.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73877號卷第27至31頁)7附表1編號71.李月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3877號卷第207至208頁)2.李月琴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3877號卷第215至219頁)3.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73877號卷第33至36頁)8附表1編號81.賴伯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3877號卷第225至226頁)2.賴伯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3877號卷第233至239頁)3.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73877號卷第33至36頁)9附表1編號91.謝佳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3877號卷第243至245頁)2.謝佳祐提出之對話紀錄、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偵字第73877號卷第255至305頁)3.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73877號卷第41至44頁)10附表1編號101.廖國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3877號卷第319至323頁)2.廖國光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73877號卷第327、331至345頁)3.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73877號卷第33至36頁)11附表1編號111.蔡月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3877號卷第353至359頁)2.蔡月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3877號卷第371至377、385至434頁)3.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73877號卷第37至40頁)、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73877號卷第33至36頁)12附表1編號121.吳聲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3877號卷第441至443頁)2.吳聲全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銀行存簿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73877號卷第457至473頁)3.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73877號卷第41至44頁)、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73877號卷第37至40頁)13附表1編號131.陳文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3877號卷第477至478、482至488頁)2.陳文錕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73877號卷第493至505頁)3.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73877號卷第37至40頁)14附表1編號141.李梅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3877號卷第512至516頁)2.李梅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字第73877號卷第523頁)3.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73877號卷第33至36頁)15附表1編號151.蔡詠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3877號卷第540至543頁)2.蔡詠婕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3877號卷第552至555頁)3.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73877號卷第33至36頁)16附表1編號161.蔡沁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145號卷第25至31頁)2.蔡沁妤提出之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0145號卷第35至47、59至86頁)3.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73877號卷第27至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