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2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王惠銘 被告 鍾方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10年4月8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6年4月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另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故按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被本行依本約定書第16條或第17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目前年率合計為1.72%+0.575%=2.295%),及系爭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償還方式約定以平均攤還本金,本借款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5月9日償還。爾後於112年2月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二)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l0年4月9日起至1l7年4月9日止。(四)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繳息相當日起,按月繳息,暫緩攤還本金1年,寬限期滿之日起,剩餘本息按月平均攤還」,目前尚欠本金51343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自113年2月起未依約還款,原告則據前揭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51343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所餘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電腦利率表及撥還款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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