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偉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翔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判決(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確定在案(按: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16日」應予更正)。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6月4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徐偉翔因於110年6月7日犯傷害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判決,審認其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2年3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16日至117年3月15日(下稱前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前之000年0月間起至110年3月14日期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審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6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前揭各節,有上開各判決影本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資認定。
㈡承上,堪認受刑人後案係在前案緩刑宣告前故意犯他罪,而
於緩刑期間內受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參照),而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故本院應實質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二案所犯各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從一重論處傷害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從一重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及手段方式尚屬有別;又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顯然早於前案之法院判決時間,可見受刑人並非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再犯後案,尚難遽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示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程度確屬重大。且受刑人所犯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斟酌一切情狀後,係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可徵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應非重大。由上各情以觀,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曾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情,即認其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該緩刑宣告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符合前述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