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禹選任辯護人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5、9386號、113年度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均明示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處
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10、77、175頁)。㈡上訴人即被告李禹(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11所處之刑上訴,並撤回上開各編號刑以外之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6-9、11所處之刑上訴,並撤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處之刑之上訴(本院卷第77、83、
175、183-184頁)。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6-11所處之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對被告其他相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對被告之同等罪質犯罪,是否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同之認定,此部分判決論理說明及理由構成,恐非妥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直接販售予吸毒者,數量、價值非鉅,僅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對社會危害非鉅,且獲
利合計僅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與從事大宗走私、販賣者迥然不同,原判決之量刑與其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相較,有法重情輕之嫌,致罪罰不相當,應得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6-9、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警卷第13、19-25頁、他卷第508、510-513頁、原審卷第108-112、171頁、本院卷第77、17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警卷第23頁、他卷第512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刑法第59條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6-9、11所示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販賣次數多達7次、販賣對象共3人、販賣金額為1,000元至4,000元不等,販賣所得計17,000元,其犯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被告此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所犯情節相衡,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就此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未於偵查中自白,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且所販賣毒品之數量為彩虹菸9支,價金為2,000元,獲利有限,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相較其犯罪情節,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即就附表一編號1-2、6-9、1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6-11「主文欄」所示之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6-11所示之犯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並於理由中載明:
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6-9、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部分交易金額高達4,000元,已非施用毒品者間小額交易,故被告所為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且被告為圖己利即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販賣金額僅2,000元,所獲利益甚微,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再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惜因偵查中未為自白且所供上游未查獲,而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以被告此部分所涉情節,倘依法定刑度科處,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原判決第6-7頁),已詳予敘明被告上訴及檢察官上訴部分關於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理由,核無不合。被告及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6-11所示之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軒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