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44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陳振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其中之伍拾貳萬叁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
5月19日簽發未載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本院前案執行部分受償在案,惟尚有不足額債權523,980元未予受償,詎聲請人就不足額債權於98年
10月20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司法事務官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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