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張信興 強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70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信興所竊取之黃金項鍊1條、黃金十字架墜子1個,為聲請人甲○○所有,請求發還上述扣押之證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且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得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139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為發還之標的,係以已經合法扣押為其必要,若未經依法定程序為扣押,僅係警察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所為之代保管措施者,即無此條規定之適用,此為法定要式扣押之當然解釋。
三、經查,本院受理被告張信興所涉強盜等罪嫌(98年度訴字第
704號),經核閱前開卷宗,本件聲請人所稱黃金項鍊1條、黃金十字架墜子1個,並未據法官、檢察官扣押,或由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且遍觀全卷亦未見有任何經上述有權機關或公署為扣押之依憑,而僅有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責付 何晃岩 代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1頁、第62頁及第88頁)。是聲請人之上開金飾既未經依法定程序扣押,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該金飾現既經警方監管中,聲請人自得循行政程序向原責付何晃岩代管前開金飾之警察機關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曾鴻文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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