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四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21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96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某卡拉OK店,偕同友人飲酒,其服用約3、4罐啤酒後,已呈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酒精中毒症狀,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12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翌(24)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德路之交岔路口,因酒後騎車影響其駕駛行為,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零時17分許,在新海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並於查獲後逾1小時之同日清晨1時10分許,對其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中同心圓檢測項目,所畫圓圈仍曲折不完整,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而按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復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亳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等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車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服用酒類後之精神狀況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檢察官顏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