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86年間某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聶世賓 」成年男子之委託,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住處,收受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允為保管後,旋即藏放在上址而寄藏之。嗣於96年8月2日清晨5時50分許,丙○○與其女友前往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三三歌友會」卡拉OK店消費,因點唱而與該店員工乙○○發生爭執,詎丙○○因此心生不滿,旋返回上址住處將上開改造手槍藏放腰際後又返回上開店內,見乙○○在櫃台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將上開改造手槍取出放在櫃台上之方式,表示加害乙○○生命、身體之意思而施加恐嚇,並揚言要該店老闆娘出面,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寄藏改造手槍與恐嚇乙○○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960120471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17
828號卷第48頁)。此外,並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見上開偵查卷第42頁、本院97年2月13日審理筆錄第3至4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其持上開改造手槍而恐嚇被害人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受寄保管前開改造手槍後持有該槍枝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改造手槍罪嫌(起訴書誤載法條為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云云,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見解認為,「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分別供稱:「改造手槍係在網路上購買,於94年5月間在臺北的工地改造,該工地有洗床(專門在工地洗鐵管工具)」云云,及「在網路上以將近1萬元左右買的,買來的時候是道具槍,再到建築工地自己車通槍管」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第37頁),然扣案之改造手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自己車通槍管云云,與扣案改造手槍之狀態顯有不符,是此部分自白顯與事實不合,已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以「洗床」改造扣案槍枝云云,然洗床乃使具有若干刀刃的銑刀迴轉,並同時移動工作物進而點狀切削之工作機具,可進行工作物外觀之平面、曲面、溝槽、齒輪等之切削,與「車床」是將工作物以面狀切削成圓柱型物之功能顯有不同。而道具槍之槍管如欲貫通,應係使用車床而非點狀切削之洗床,則被告此節自白,亦顯與事實不符。況亦本案亦未扣得其他工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惟此與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乃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並考量其受寄保管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又持槍恐嚇被害人乙○○之生命、身體安全,使被害人之生活安全感備受威脅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