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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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8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063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群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群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1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同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與 鍾維倫 係國中同學,緣鍾維倫長年旅居泰國,於104年8月間返臺後,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逾期6個月以上未至監理機關作定期檢驗,而遭註銷牌照並課徵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遂於同年8月20日口頭委請陳世群代為處理有關本案車輛檢驗、重領牌照及繳交罰鍰等事項,並於翌(21)日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住處樓下,將國民身分證、本案車輛鑰匙及現金7萬元(約定多退少補)交付陳世群,其後陳世群並將鍾維倫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停車格之本案車輛駛離。詎陳世群於持有鍾維倫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本案車輛送至監理機關檢驗,亦未重新申領牌照及繳交罰鍰,而係將上開現金7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陳世群避不見面,經鍾維倫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鍾維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住處社區保全 羅毓閎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稅費查詢單、違規紀錄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竟貪圖私利,侵占所持有屬於告訴人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令告訴人生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值非議,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侵占之現金7萬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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